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38號
ILDV,106,補,238,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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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李福來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坤榮等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被告偕阿義等人(即被繼承人
偕金玉之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送達地址,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
  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查關於原告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李坤榮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三星鄉雙賢一段27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及
  被告即被繼承人偕金玉之繼承人應先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予以
  塗銷;另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李坤榮及被告即被繼承人偕金
  玉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兩筆地上權登記予以終止
  ,並依先位聲明所示方式塗銷該兩筆地上權登記等情,核均
  屬因地上權涉訟。準此,請原告依首揭規定所定標準計算出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若干?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陳報被告偕阿義等人(即被繼承人偕金玉之全體繼承人)之
  完整姓名及住居所。
三、提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資料勿遮掩)。
四、提出登記地上權人「偕金玉」之除戶戶籍籍謄本、完整繼承
  系統表(含再轉繼承),及相關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及全
  體被告)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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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