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芬蘭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芬蘭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75,474元,經與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資產公司)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為本件更生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16號民事卷宗可按,足見本件聲請業已踐行 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泰雅爾 中會寒溪教會(下稱寒溪教會)擔任服務員乙職,每月薪資 收入約為1萬3,832元,及每月聲請人之女領取之補助金平均 為3,700元(106年1月1,500元、2月6,500元、3月6,500元、 5月3,500元、6月4,200元),有服務工作薪資證明、花蓮國 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106年度消債調字第16號卷 第21頁,本院卷第36至40頁),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 償債之收入來源為自104年6月起任職於寒溪教會之每月薪資 1萬3,832元,及可領取之補助金3,700元,合計17,532元, ;其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計有膳食費2,400元、水電瓦斯250 元、交通費700元、電信費1,300元、有線電視費324元、健 保費749元、雜支750元,及扶養子女一名之扶養費4,773元 ,總計11,246元,經核尚屬合理,而可認聲請人之收入於支 付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些許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再查,本 件聲請人僅有一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20,22
6元,所欠債務雖非鉅額,然以前開聲請人每月收支情形, 及債權人所主張之債務金額、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可 認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准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 重建經濟生活秩序目的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