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Eric Beech
訴訟代理人 楊叔菁
被 告 周劭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 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 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 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 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周劭茨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另於報刊及大學網站上刊登道歉信(見本院 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具狀要求將被告周劭 茨變更為佛光大學職員王梅春(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三、經查,原告起訴係主張原告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7 月間於 佛光大學擔任英語老師,然被告周劭茨因原告於104 年6 月 18日拒絕其留置於宿舍後,惡意毀謗原告,使佛光大學誤以 為兩造間曾有性關係,因而取消與原告續聘合約,故請求被 告周劭茨應賠償原告未能與佛光大學續聘之損失18萬元及應
在報刊及大學網站上刊登道歉信,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而原告聲請變更之訴原因事實,則係原告被告知未能與佛光 大學續聘,係因佛光大學需要一個全職英語教師,但佛光大 學並未將欲徵求全職教師乙事,刊登於正常廣告,而係隱藏 於佛光大學網站,並以中文刊登,致原告未能及時提出申請 ;另原告前與佛光大學語言部主任王梅春聯繫時,即被告知 需提交相關文件,以延長工作許可證並續簽聘僱契約,撰寫 新學年教學大綱,暨提供宿舍供原告居住,由此可知佛光大 學與原告間有續聘契約,則王梅春自104 年6 月19日以來就 一再誤導及欺騙原告,並以原告想幫助一個試圖殺死自己的 學生為由,非法解僱原告,該解僱乃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請求變更 被告為王梅春,並以原告及王梅春之住居址分別在桃園及台 北為由,要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云云(見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00頁)。然而 ,被告周劭茨是否有對外宣稱與原告發生性關係致原告名譽 受損,與被告王梅春與原告洽談續聘契約過程中是否有誤導 或詐欺原告,暨王梅春是否係以「原告想幫助一個試圖殺死 自己的學生」為由而非法解僱原告,前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 ,且證據資料迥異,難期於變更後訴訟中予以利用,復有礙 於被告王梅春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 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且佛光大學未與原告續聘,暨被告 王梅春與原告聯繫過程等,均係原告起訴前已發生之事實, 並無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需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事 由存在,此訴之變更亦未經被告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要件不符。甚且,本件 自105 年10月19日原告提起訴訟,至106 年9 月6 日原告具 狀聲請變更訴訟,期間已10月有餘,原訴訟調查及審理已近 成熟,若准許其變更,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有礙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其變更之訴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