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鳳澤
輔 佐 人 任顯均
即被告之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
佐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任鳳澤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任鳳澤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竟仍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2月某日 起至104 年4 月23日前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自104 年3 月前某日」),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 (起訴書贅載「62弄3 號」)住處,向前來求診之朱秀香施 以把脈、量血壓及問診之醫療行為,而執行醫療業務。因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獲宜蘭縣衛生局轉報,於104 年 4 月23日至上址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任鳳澤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 旨並聽取被告、輔佐人、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於105 年11月11日以書狀自承:伊確實反醫師法等 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04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4 頁、第129 頁背面、第170 頁,本院卷第 17頁、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檢舉人劉郁玨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14 頁、第116 頁), 並有被告自稱退休醫生國際會員之名片、查察現場照片、衛 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被告問診過程攝影勘驗筆 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49 頁、第147-148 頁、第178-18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三、又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問:你向朱秀香收費多少次?每 次多少錢?)答:3 次、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證人劉郁玨於偵查中證稱:我母 親自103 年12月底開始去的,在104 年2 月2 日我陪我媽去 宜蘭縣○○鄉○○路000 巷0 弄0 號看病,實際去過的次數 我不清楚,但我家人有陪我母親看診等語(見偵查卷第119 頁),再證人劉郁玨係於104 年2 月26日、3 月23日分別以 電子郵件向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信箱檢舉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時,惟於郵件內陳稱當時 其尚無法阻止其母前往看診等語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18-19 頁、104 年度他字第 380 號卷第1 頁),從而,起訴書記載被告犯行係於「自 104 年3 月前某日」等情,尚有誤會,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即 被告為朱秀香3 次看診之期間,應係自103 年12月某日起迄 至104 年4 月23日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查獲之日前某日 為止。起訴書就犯罪期間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醫 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 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 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 員。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 」,修正後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 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 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
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經比較修正前、後醫師 法第28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等字,依修正理由說明係為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規定,另將「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修改為「執行醫療業 務者」,此僅屬文字酌修,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涉及構成要 件與法定刑之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執行醫療業務者之所謂業務, 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 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多少次,均屬一個業務行為,應僅 成立一罪。被告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103 年12 月某日起至104 年4 月23日前某日止,在宜蘭縣○○鄉○○ 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向前來求診之朱秀香施以把脈 、量血壓及問診之數次醫療行為,均屬一業務行為,被告應 僅成立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 103 年3 月間至104 年4 月23日前某日為朱秀香實施醫療行 為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罪嫌,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 他經起訴部分犯行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 被告係18年5 月15日生,有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參,其為本 件犯罪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 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之專業資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客觀上有延誤病情及致生傷害之潛在危險性,累及不特定之 國民健康,尤以蔑視國家專業證照制度,害及國家醫政衛生 管理,惟慮及被告係因未諳醫政管理制度致罹刑典,又前來 看診之朱秀香係經友人輾轉介紹而來,被告並非對外大肆招 攬非法醫療業務,其規模及惡性尚非甚重,兼衡被告之品性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及 其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業已88歲高齡,本 院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考量被告接受徒刑執行 之實益,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3 年,再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 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合緩刑目的並 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而啟自新。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 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既 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即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業 如前述,是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所 用之物,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藥劑、針劑、膠囊及注射器材等物品,業據被告堅稱 :是我自己買的,很久以前買的,這些藥膏是供自己用的, 有時幫太太打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第129 頁,本院 卷第17頁),且前開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物品經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送驗後,其中附表編號1 之黑色藥膏未檢出藥物成分 ,係其子任顯均所有,並經任顯均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7 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5 、12、13之物品,未檢出藥 物成分,扣案編號3 、4 、6 至11、14至20號之藥品,雖檢 出有附表所列之藥物成分,為各該藥品均曾經我國衛生福利 部曾核准相同或類似處分之「藥品許可證」,無禁藥之成分 ,此有藥物管理局104 年7 月13日FDA 研字第1046026075號 函暨檢驗報告書及該局106 年4 月27日FDA 藥字第10699009 31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4-106 頁、第178-180 頁) ,再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藥品 ,以及編號21至30之注射液及器具(未送驗),係屬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均難認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向 朱秀香收取看診費用3 次,每次2,000 元等語,已如前述, 而卷內並無被告向朱秀香收取費用之明細或收據可資比對, 參酌「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犯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之犯罪所得為6,000 元,是故被告前開犯罪所得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因該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
│編號│ 名稱 │驗出成分 │數量│
├──┼─────┼─────────────────┼──┤
│1 │不明黑色藥│未檢出「Chlorpheniramine」、「 │16片│
│ │膠布(黑色│Cortisone」、「Dexamethasone」、「│ │
│ │藥膏) │Diphenhydramine」、「Prednisolone │ │
│ │ │」及「Salicylicacid」等藥品成分。 │ │
│ │ │ │ │
├──┼─────┼─────────────────┼──┤
│2 │丹香冠心注│未檢出「Bezafibrate」、「 │10支│
│ │射液 │Clofibrate」及「Etofibrate」等藥品│ │
│ │ │成分。 │ │
├──┼─────┼─────────────────┼──┤
│3 │萬克適錠60│檢出「Etoricoxib」成分。 │6粒 │
│ │公絲 │ │ │
├──┼─────┼─────────────────┼──┤
│4 │FELINAMI │依外包裝標示,為含「Thiamine │10支│
│ │injection │Disulfide、Pyridoxine HCL、 │ │
│ │ │Hydroxocobalamin」成分。 │ │
├──┼─────┼─────────────────┼──┤
│5 │Osteomin軟│未檢出藥品成分。 │19粒│
│ │膠囊 │ │ │
├──┼─────┼─────────────────┼──┤
│6 │KJ150膠囊 │檢出「Silybin」成分。 │55粒│
├──┼─────┼─────────────────┼──┤
│7 │VOREN │依外包裝標示,為含「Diclofenac │1支 │
│ │ │Sodium」成分。 │ │
├──┼─────┼─────────────────┼──┤
│8 │Methycobal│依外包裝標示,為靜脈或肌肉注射劑。│13支│
│ │injection │ │ │
│ │ │ │ │
├──┼─────┼─────────────────┼──┤
│9 │DEPOT. │依外包裝標示,為注射劑。 │4支 │
│ │testoestrl│ │ │
│ │injection │ │ │
├──┼─────┼─────────────────┼──┤
│10 │DECAN │依外包裝標示,為含「Dexamethasone │15支│
│ │ │Sodium Phosphate」成分注射劑。 │ │
├──┼─────┼─────────────────┼──┤
│11 │Lincomycin│依外包裝標示,為含「Lincomycin │4支 │
│ │ │HCI-H20」成分注射劑。 │ │
├──┼─────┼─────────────────┼──┤
│12 │不明安培瓶│未檢出藥品成分。 │19瓶│
├──┼─────┼─────────────────┼──┤
│13 │不明安培瓶│未檢出藥品成分。 │26瓶│
├──┼─────┼─────────────────┼──┤
│14 │Vitamin C │依外包裝標示,為含「Ascorbic Acid │4支 │
│ │Injection │」成分注射劑。 │ │
├──┼─────┼─────────────────┼──┤
│15 │gluco- │依外包裝標示,為含「dl-Methionion │48支│
│ │Methionion│、vITAMIN B1、B2、B6」成分注射劑。│ │
│ │B │ │ │
│ │injection │ │ │
├──┼─────┼─────────────────┼──┤
│16 │TROBICIN │依外包裝標示,為含「Ammonium │24支│
│ │injection │Glycyrrhizine、Chlorpheniramine │ │
│ │ │Maleate、Biotin」成分注射劑。 │ │
├──┼─────┼─────────────────┼──┤
│17 │Hydroxoco-│依外包裝標示,為含「 │27支│
│ │balamin │Hydroxocobalamin」成分注射劑。 │ │
│ │injection │ │ │
├──┼─────┼─────────────────┼──┤
│18 │複方維他命│依外包裝標示,為含「ThiamineHCI、 │35支│
│ │B注射液 │Riboflavin、PyridoxineHCI」成分注 │ │
│ │ │射劑。 │ │
├──┼─────┼─────────────────┼──┤
│20 │LOFALIN │依外包裝標示,為含「Cefazolin │33支│
│ │injection │Sodium」成分注射劑。 │ │
│ │ │ │ │
├──┼─────┼─────────────────┼──┤
│21 │氯化鈉注射│未送驗。 │3個 │
│ │液 │ │ │
├──┼─────┼─────────────────┼──┤
│22 │5cc空針筒 │未送驗。 │46支│
├──┼─────┼─────────────────┼──┤
│23 │3cc空針筒 │未送驗。 │33支│
├──┼─────┼─────────────────┼──┤
│24 │23g頭皮針 │未送驗。 │21支│
├──┼─────┼─────────────────┼──┤
│25 │22、23、24│未送驗。 │23支│
│ │號針頭 │ │ │
│ │ │ │ │
├──┼─────┼─────────────────┼──┤
│26 │醫療用彎型│未送驗。 │1支 │
│ │kelly │ │ │
├──┼─────┼─────────────────┼──┤
│27 │醫療用 │未送驗。 │1支 │
│ │holder │ │ │
├──┼─────┼─────────────────┼──┤
│28 │醫療用剪刀│未送驗。 │1支 │
├──┼─────┼─────────────────┼──┤
│29 │醫療用刮棒│未送驗。 │1支 │
│ │(大) │ │ │
├──┼─────┼─────────────────┼──┤
│30 │醫療用刮棒│未送驗。 │1支 │
│ │(細) │ │ │
├──┼─────┼─────────────────┼──┤
│31 │60cc空針筒│未送驗。 │9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