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25號
ILDM,106,訴,225,2017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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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73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洪偉哲前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4 年11月 12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12月9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構成 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洪偉哲明知其並無行動電話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臉書顯示名稱「林佳欣」之帳號,於臉書「環球二手/ 全新 3C商品買賣平台」社團網頁,向陳雅玲之子即未成年人栢○ 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洪偉哲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佯稱願販 賣IPHONE6+型號行動電話1 支,並以不知情林蓮弟所申請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栢○興聯絡,致栢 ○興陷於錯誤,於105 年3 月13日22時許委託母親陳雅玲以 網路郵局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洪偉哲 指定之不知情陳嘉興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帳戶 (陳嘉興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栢○興遲未收受貨品,洪偉哲亦拒未 回覆其訊息,始知受騙。
洪偉哲明知其並無行動電話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臉書網頁上向鍾竣宇佯稱願販賣行動電話1 支,並以其所申 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向不知情黃國書所商借之門號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未扣案)與鍾竣宇聯絡,致鍾 竣宇陷於錯誤,於105 年4 月7 日10時9 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超商內之中國信託提款機匯款1 萬元至洪 偉哲向宋佳炘所商借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宋佳炘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嗣鍾竣宇遲未收受貨品,亦無法聯繫洪偉 哲,始知受騙。
洪偉哲明知其並無行動電話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臉書顯示名稱「蕭凱凱」之帳號及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1 支與未成年人黃○淳聯絡,向黃 ○淳佯稱願以5,000 元之價格販售IPHONE5S型號之行動電話 1 支,致黃○淳陷於錯誤,於105 年7 月27日11時53分許至 超商IBON機檯操作代碼繳費5,000 元,嗣黃○淳遲未收受貨 品,撥打洪偉哲電話經警通知,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偉哲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玲、鍾竣宇黃○淳宋佳炘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雅玲已登摺明細資料截圖、 轉帳交易結果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5 年 4月13日宜字第1052900144號函、栢○興與被告於臉書網頁 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憑證、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黃 ○淳與被告洪偉哲於臉書網頁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爰不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 ,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成年人,於與告訴人黃○淳交易時,



明知其案發時係16歲之少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上開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應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就事實㈢所示之犯行,應遞予加重之。被告所犯 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正值壯年,不思 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方式騙取財物,所 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 段,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 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5,000 元、10,000元 、5,000 元,均係被告因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用以與被害人黃○淳聯繫使用之物,為被 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如事實㈡所示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乏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本院 審酌上開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為吾人日常生活用品,尚與 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 罪預防之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以林蓮弟所申 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國書所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本件事實㈠㈡犯罪所用之工具,然無 證據證明係證人林蓮弟、黃國書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未扣 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 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上開說明, 本件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 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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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