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90號
ILDM,106,聲,790,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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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
聲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瑞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瑞哲因詐欺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 法授矯字第106010910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瑞哲前因犯詐欺案件(九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八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 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入監執 行前開罪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其刑滿終 結日期原為107年7月18日,經依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24日、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6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 6月18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9月30日以法授矯字第 10601091010號函核准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 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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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