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修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執聲付
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修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修賢因詐欺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周修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共5罪、3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駁回上訴,其中一罪經最 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撤銷,其餘案件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 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9月6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9月 30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80611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 為107年8月1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4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8月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 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