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玉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 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9月14日停止 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 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9號、 105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甫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4月8、9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游玉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發佈通緝,而為 警於同年月11日13時4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武淵一路與 東六路路口緝獲。而游玉珍在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 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玉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自白。(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之調查 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並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 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復參諸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並未扣案,茲因該玻璃球吸食器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 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