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
、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游明煌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 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三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上開②至⑤等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 三年度聲字第四0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 定,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⑥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七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先後於:㈠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 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五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其位於宜蘭縣○○市○ ○路○段○○○巷○弄○號住處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二十 二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四日十三時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二七一0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二顆後,採其尿液送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㈢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零 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六年 二月四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經警在宜蘭縣○○市○○街○ ○○○號地下一樓之二之大地球電子遊藝場查獲後,採其尿 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游明煌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辯稱:其自一百零一年 間中風後,記憶力不佳而不記得是否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及㈡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印象中應未於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到庭坦承不諱,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及其所 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二顆扣案可 佐。且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警查 獲後,採其尿液送鑑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扣案殘渣袋一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 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零點二七一0公克), 則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即明。總上事證即足認定被告 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列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被告所持前揭辯解尚難採憑,本件事 證俱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游明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所犯三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時間不同且行為有異,應分 論併罰之。至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皆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末按,刑法第四十七條 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 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 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 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 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 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 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 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秉此核諸被告游明煌有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⑥之罪 ,既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 明,此部分執行完畢之事實,即不因嗣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而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而受影響。從而,被告於一百零五年 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之⑥罪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俱屬累犯而均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 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完畢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 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所為甚 非,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非佳及毒品造 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二七一0公克)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二顆因據被告供陳係其所 有且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明確在卷,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