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鳴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
年度少連偵字第二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
通常程序後,被告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少年江○○(所涉非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予以假 日生活輔導)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晚間某時許,在 宜蘭縣蘇澳鎮隘丁公園拾獲甲○○於同日十六時許在上開公 園不慎遺失之電動車鑰匙一支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將 該支電動車鑰匙據為己有,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該支電 動車鑰匙交予乙○○。乙○○明知少年江○○交付之電動車 鑰匙係少年江○○侵占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再於同日二 十二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號○○○○─L六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冠朋及少年江○○同至甲○○位於宜蘭縣○ ○鎮○○路○○○號住處騎樓後,與少年江○○基於共同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將其收受之贓物電動 車鑰匙一支交予少年江○○,由少年江○○持該支電動車鑰 匙發動甲○○所有停放該處之電動車而竊得後,將該部電動 車騎至宜蘭縣○鎮○○○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後方, 乙○○則先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朋返回陳冠朋住處 並將該部自用小客車歸還陳冠朋後,騎乘機車至上開萊爾富 便利商店後方,將其與少年江○○共同竊得之電動車騎至附 近田地以拳腳砸毀(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甲○○發 現電動車遭竊,即報警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 庭坦承不諱,經核咸與證人即少年江○○、陳冠朋、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警詢證陳與證人即少年江○○、陳冠朋於本 院少年法庭調查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 件事證俱臻明確,被告犯行俱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明知少年江○○侵占被害人甲○○遺失之電動 車鑰匙一支係贓物仍予收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另其夥同少年江○○共同竊取被害 人甲○○所有之電動車一部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其與少年江○○間因具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 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前述竊盜行為 時,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少年江○○則為十二歲以上未 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犯行因係與少年江○○共同實施犯罪,故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甲○○間有細故即先 自少年江○○收受被害人遺失之贓物電動車鑰匙一支,阻斷 警方查緝及追及贓物之效率,再夥同少年江○○共同竊取被 害人所有之電動車並予以毀損破壞,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破壞社會整體防衛機制,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坦承犯行, 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夥同少年 江○○竊得被害人李惠如所有之電動車一部,業據被害人甲 ○○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繳。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 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再按,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在無法對 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 執此,被告乙○○自少年江○○收受之贓物電動車鑰匙一支 ,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業已發還被害人甲○○,自屬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併予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三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