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51號
ILDM,106,易,45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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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宇辰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之「權櫃KTV」之廁所內,因與李坤謙發生口角 爭執,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偉傑」、「宋文儒」等人 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該KTV之216號包廂內 ,分別持酒杯、冰桶、麥克風等物攻擊李坤謙,致李坤謙受 有鼻部挫傷、鼻中膈彎曲、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右側中 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坤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辰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坤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復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不詳 姓名、年籍之「林偉傑」、「宋文儒」等人就上揭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9年間因恐 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前開所犯妨害自由罪所處 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緩刑 經撤銷後,於102年7月2日入監服刑,嗣於103年1月1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素行欠佳,年輕



氣盛,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即率眾動手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惡性重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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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