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祥
吳信才
吳子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祥、吳信才、吳子賢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信祥係宜蘭縣籍新榮興66號漁船(下稱 上開漁船)船長,與吳信才、吳子賢、蔣細碰(大陸漁工,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共同輸入私 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22日17時13分許,由被告吳 信祥駕駛上開漁船載被告吳信才、吳子賢、蔣細碰等人,從 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報關出港,前往龜山島東3至4海浬處, 從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駛之船隻上,將已輸入之75000 包(共150箱)私菸(今來馬3號12500包、金來馬6號12000 包、鑫選3號15000包、鑫選7號10000包、雲門15000包、MM 大亨圓角包9號10000包、D&B500包,下稱上開私菸)搬運 到上開漁船上。然後,被告吳信祥駕駛上開漁船要將上開私 菸載往新北市鼻頭角岸邊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於翌 (23)日21時30分許,行駛至新北市三貂角東方14海浬處之 我國領海外時(北緯25度01.971分、東經122度18.743分) ,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艇攔檢後,發現上開漁船船艙底 層兩側、船員休息床位前後有密艙艙口,遂將上開漁船帶回 基隆港,並於同年月24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漁船密艙內查 獲上開私菸。因認被告吳信祥、吳信才、吳子賢所為,均係 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吳信祥對於其駕駛上開漁船於上開時、地為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人員查獲上開私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辯稱: 伊臨時出海要去釣白帶魚,在龜山島東3至4海浬處時有一艘 臺灣籍的漁船,要伊幫忙將私菸載到新北市鼻頭角,到時會 有人與伊接洽,事成之後會給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伊 因為沒有錢繳酒駕的罰金,所以就答應對方的請求,由對方 漁船的人將私菸搬到船艙內,差不多搬了半個小時,有5、6 人在搬,被告吳信才、吳子賢、蔣細碰都在駕駛座的船艙下 方睡覺,都不知情云云;被告吳信才辯稱:伊是去釣白帶魚 ,並不知道有香菸在船上,伊當時在睡覺,並不知情云云; 被告吳子賢則辯稱:伊是去釣白帶魚,不知道有香菸搬上船 ,伊當時在睡覺云云。
四、經查,被告吳信祥駕駛上開漁船載被告吳信才、吳子賢、蔣 細碰等人,於106年5月22日17時13分許,從宜蘭縣頭城鎮烏 石港報關出港後,於同年月23日21時30分許,行駛至新北市 三貂角東方14海浬之我國領海外時(北緯25度01.971分、東 經122度18.743分),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艇攔檢後, 發現上開漁船船艙底層兩側、船員休息床位前後有密艙艙口 ,遂將上開漁船帶回基隆港,並於同年月24日10時30分許, 在上開漁船密艙內查獲上開私菸之事實,為被告吳信祥、吳 信才、吳子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漁船進出 港紀錄清單、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人員進出港紀錄清單、 查緝現場雷達位置圖、基隆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 場處理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緝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堪信屬 實。
五、按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68年10月8日以台統(一 )義字第5046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之海域。 換言之,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以外之海域將 物品運入12海浬以內之領海海域,始能以「輸入」論。否則 若尚未進入國境內之運輸行為,僅屬「輸入未遂」,無成立 「輸入」可言。經查,本件被告吳信祥駕駛上開漁船為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巡防艇查獲的地點是在新北市三貂角東方14海 浬處(即北緯25度01.971分、東經122度18.743分),可見 本件被告吳信祥被查獲之地點,係在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 側12海浬以外之海域,非屬我國領海內。雖被告吳信祥確有 運輸私菸之行為,惟尚未將上開私菸自我國領域外運至我國 領域內,其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以菸 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之規定相繩。六、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吳信祥、吳信才、吳子賢與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將已輸入於我國境 內即龜山島東3至4海浬處之上開私菸接駁後,欲載往新北市 鼻頭角岸邊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被告吳信祥、吳信才 、吳子賢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均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此為 被告吳信祥、吳信才、吳子賢所否認在卷,且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信祥、吳信才、吳子賢在龜山島東3至4 海浬處時,或在上開漁船出海之前,就與該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就輸入上開私菸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僅係以 被告吳信祥於警詢時供稱:23日早上8、9時,在離龜山島東 3至4海浬處,有1艘不認識的的船開過來,叫伊幫忙載到鼻 頭角岸邊,對方說會有人來載,因為對方說已經沒有糧食、 水,要先回去叫人來載等語(見偵卷第11頁),據此推論被 告吳信祥、吳信才、吳子賢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上開 犯意之聯絡,然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既已將上開私菸輸入 至我國境內之龜山島東3-4海浬處,即已成立菸酒管理法第4 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吳信祥將上開已輸入之私菸欲 運輸至新北市鼻頭角岸邊,在我國境外即遭查獲,僅係事後 運輸之行為,且菸酒管理法並未處罰運輸之行為,是公訴人 認被告吳信祥、吳信才、吳子賢所為,均係涉犯菸酒管理法 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容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吳信祥、吳信才、吳子賢運送私菸之行為尚 在未遂階段,屬不罰之行為,核與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輸入私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信祥、吳信才、吳子賢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吳信祥、吳信才、吳子 賢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罪,依法均應為被告吳信祥、吳 信才、吳子賢無罪之判決。
八、至於同案被告蔣細碰為大陸籍漁工,其在國內並無住居所, 且於案發後已返回大陸地區,目前並未我國境內,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於被告蔣細碰到案後再行審 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