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53號
ILDM,106,原簡,53,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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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嶺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第528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之106年3月8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於106年3月8日13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 送驗,檢驗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無再次 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尚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6年3月 8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呈安非他命 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記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而按尿液初步檢 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 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 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 號函示說明在案;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 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 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 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 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 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 命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 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是被告於106 年3月8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取送驗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檢 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 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225、23380ng/ml, 較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閾值500ng/ml高出甚多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許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甫於105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復於5年內之106年3月8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 犯後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 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



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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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