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18號
CYDM,89,訴緝,18,200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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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第五
三六號、第二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地○○○原在嘉義市國光新村十一號住處開設「美髮部」,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 十五日起即陸續在上開美髮部自任會首,向朋友、鄰居等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 助會共計三會,並均於該美髮部內進行投標事宜,採內標制;明知自己每月薪資 僅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詎仍以會養會,龐大資金漸趨週轉不靈,財務已陷 入困境,並無還款能力;又鑑於互助會之會員於投標日,常未至投標現場投標, 並利用會員均以電話寄標之便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偽冒如附表二所 示之各會員名義,並偽簽渠等之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標金而偽造標單,冒名參 與投標而得標,致使不知情之被冒名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而如數交付各該次及其後之會款,供己週轉及花用,總計詐得金額多達一百八十 七萬三千三百元,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地○○○並基 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已無還款能力,竟於八十四年 九月二十二日,以繳納房屋貸款為由,向丑○○○詐借二十萬元並交付二十萬元 之本票一紙予丑○○○,致丑○○○信以為真如數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迨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地○○○因無法支付各該會之會款而紛紛倒會,經遭冒標及 受害之活會會員互相查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申○○、丑○○○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函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地○○○對於右揭事實除對於附表一所示第一會供稱係冒標未○○○一 會、亥○○二會及王仙隆一會,且對於附表一所示第一、三會係以多少標金冒標 已不復記憶外,餘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申○○、丑○○○於調查站調查時、 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酉○○、吳楊貴美、戊○○○、 午○○○、辛○○於調查站調查時,證人乙○○、亥○○、未○○○、寅○○、 丁○、甲○○○、子○○○、癸○○、天○○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本院調查時,證 人洪嘉慧、辰○○、丙○○、宇○○○、己○○、巳○、戌○○、郭文柏秀、卯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當,復有告訴人申○○所提如附表一所示第二會 之互助會會單及被害會員名單各乙紙(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卷第三、 四頁)、告訴人丑○○○所提本票乙紙(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五三六號卷第四頁 )、證人寅○○所提如附表一所示第一、三會之互助會會單各乙份(附於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卷第二七、二八、三一、三二頁)、證人子○○○所提如 附表一所示第三會之互助會會單乙份(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卷第五



一、五二、五三頁)、告訴人申○○、證人酉○○、未○○○、乙○○、案外人 壬○○、侯阿滿所提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二會之互助會會單各乙紙(附於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卷第五九至六三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自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會係冒標未○○○一會、亥○ ○二會及王仙隆一會乙節,經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時陳稱如附 表一所示第一會係冒標劉金瑩、亥○○及王仙隆各一會,復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 十四日訊問時改稱該會係冒標未○○○一會、亥○○二會及王仙隆一會等語,其 前後供述不一,且有冒標三會及四會之異,是其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可採,顯有疑 問;經本院核對證人寅○○所提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會之互助會會單(附於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卷第二七、二八頁),依該會會單上所載八十二年十一月 十五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分別有「麗貞」、「麗貞 」及「劉小姐」之標會記錄,而證人未○○○及亥○○就該會分別有二會及一會 之活會且分別以「麗貞」、「劉小姐」名義入會等情,業據其二人於調查站調查 時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是其二人既均係活會,卻出現於寅○○所提之上開「 死會」會單內,顯見被告確有以其二人名義冒標會款之事實甚明;且被告於本院 調查時亦供陳因時間已久,無法提供會員之電話號碼或住址供本院調查,本院自 無由調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第一會是否有冒標王仙隆劉金瑩之情形,況依證人 寅○○所提之上開會單,「王仙隆」係在該會單內最後一欄(見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八九四號卷第二八頁),可見其尚為活會,並未遭被告冒標;另「劉金瑩」 雖於上開寅○○所提之會單內有標會之記錄,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劉金瑩」之 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是本院實難僅憑被告前開有瑕疵之供述,即認劉金瑩尚為 活會而有遭被告冒標之情形;又附表一所示第一會各會員最後繳交會款之時間為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乙情,業據證人未○○○、寅○○、丁○、甲○○○、子 ○○○、癸○○、天○○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本院調查時,證人洪嘉慧、辰○○、 丙○○、宇○○○、己○○、巳○、戌○○、郭文柏秀、卯○○於本院調查時證 述綦詳,雖被告辯稱該會最後一次繳納會款的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惟 衡諸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始避不見面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仍收受該會之會款,乃合情合理,再參諸上開寅○○所提 之會單內所載,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確有開標之記錄(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八九四號卷第二八頁),是附表一所示第一會應尚有八十五年一月、二月、三月 三會未標,與上揭被告係冒標未○○○二會、亥○○一會共三會等情相符,故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第一會係冒標未○○○二會、亥○○一會,已臻明確。第查,被 告對於附表一所示第一、三會究係以多少標金冒標稱已不復記憶,只記得約一至 二千元不等乙節,觀諸證人寅○○所提之上開會單內所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麗貞」係以二千三百元之標金標得該會,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 三月十五日「麗貞」及「劉小姐」並未有標金之記載(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 九四號卷第二七頁),是在時日久遠別無其餘事證下,自應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 所供及證人所提之資料為據,是附表一所示第一會遭被告冒標之未○○○二會及 亥○○一會之標金,分別以「二千元」、「二千三百元」及「二千元」較為可採 ;而附表一所示第三會被告雖自承冒標寅○○及丁○二會,惟對冒標之時間、標



金已無法確認乙情,經本院核對寅○○所提如附表一所示第三會之會單(見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卷第三一、三二頁),依該會單內所載八十四年六月十 日、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分別以「郭太太」、「陳太太」名義及均以三千二百元之 標金標得,又寅○○及丁○所參與之該會確為活會且分別以「郭太太」、「陳太 太」之名義入會等情,亦據其二人分別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 是如附表一所示第三會被告雖對冒標之時間、標金已不復記憶,仍亦應以證人寅 ○○所提之上開會單,即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及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均以「 三千二百元」之標金冒標寅○○、丁○之活會會款較足憑信。衡之被告於同一期 間內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三會互助會,又該三會存續期間均互有重疊,而被告在 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會冒用活會會員名義,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活會會員 署押及標金之標單,冒領如附表二之會款,又於冒標上開會款,明知自己無還款 能力後,復向丑○○○以繳納房屋貸款為由詐借二十萬元,足徵被告確有利用此 等方式詐得互助會會款及詐借款項之不法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 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 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合先敘明。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 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而已,故純就標單內容本身觀之,尚 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標單卻係足以表 示欲競標之會員所出具願以記載之金額為利息(即標金)而標取該互助會會款用 意之證明,是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純正之私文書,而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司法 院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七四)廳刑一字第四五二號函可資參照。被告在如附表 一所示第一、二、三會假冒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以供 詐取會款,使不知情之第一、二、三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足 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又於冒標上開會款後,又向丑○ ○○詐借二十萬元,使不知情之丑○○○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二十萬元,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未論以準私文書,尚有 未洽;其於標單上偽造被冒標會員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依行 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又被告一次之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致多人同 時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 之二罪,主觀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施用詐術行為方法之意思;客觀上亦係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達其利用互助會行詐欺犯行之目的,二者間實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在於取得資金供自己不法所有挪為他用、其利用與被害人間均為朋友、鄰 居,具有長久信賴關係與情誼之犯罪手段、犯罪惡性與危害重大、倒會後又避不 見面,犯罪後缺乏解決誠意復逃亡近五年始經本院通緝到案及所得利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未○○○、亥○○、申○○、酉○○、寅○○、丁○之標 單及署押,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 被告於行使得標後,均已丟棄滅失,業據其供述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地○○○除如附表一所示第一、二、三會外,另於八十三年 七月一日,邀集未○○○等人參加其自任會首之互助會,連會首共計四十人次, 約定每月一會,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一日在其上開住處開標,會期自八 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被告地○○○承前之概括犯意,分別 於不詳時間偽寫金額及簽名於標單上,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餘活會 會員,因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 就上開會款部分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八十三年七月 一日之互助會伊並無冒標之情事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前述之犯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申○○、丑○○○之指述與證人酉○○、吳楊貴美、戊○○○ 、午○○○、辛○○、乙○○、亥○○、未○○○、寅○○、丁○、甲○○○、 子○○○、癸○○、天○○之證述及互助會簿為其依據。然查,經核閱證人寅○ ○所提之該會互助會簿(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卷第二九、三○頁)結 果,該會最後一次開標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核與被告、告訴人及上揭證人 所述相符,是該會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應尚有二十二會活會,而該會之活會 會員雖據證人乙○○、寅○○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尚有:乙○○、未○○○各三 會、亥○○、巳○、子○○○、白世英各二會、寅○○、庚○○、己○○、丁○ 、辛○○、王秀勤許珠華、林蘭、蔡秀英、盧炎珠各一會等二十四會活會,惟 經本院依職權核對證人寅○○、戊○○○、午○○○、子○○○、天○○所提之 該會互助會簿(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卷第二九、三○、三六、三七、 四一、四二、四九、五○、五七、五八頁)結果,對於該會係何時遭冒標、該會 之活會會員究尚有何人及遭冒標之標金為若干均無法確切得知,而證人未○○○ 、丁○、亥○○、己○○、寅○○、子○○○、天○○、巳○即該會會員於本院 調查時亦無法就被告於該會究係何時冒標、冒標何會員、冒標之標金若干等事項 作明白之敘述,且均稱:「我們都不清楚,我們都信任她(即被告)」,是尚難 以證人乙○○、寅○○於調查站所證,即認被告確有冒標該會之事實,況上揭證 人均未提出任何被告確有冒標該會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又質之被告、告訴人 及上揭證人亦均無法提供該會會員之基本資料供本院傳訊,再參諸本件事實發生



已近五年之久,該會之會員大都已無法聯絡等情,是自難僅憑上揭證人之片面證 詞及互助會簿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會款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珍 如
法 官 蔡 廷 宜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註:均含會首)
┌───┬────┬────────┬─────────┬──────┐
│編 號│會 數│ 起 迄 時 間 │每期會款(新台幣)│每月投標日期│
├───┼────┼────────┼─────────┼──────┤
│第一會│三十二會│82.8起至85.3止 │ 一萬元 │當月十五日 │
├───┼────┼────────┼─────────┼──────┤
│第二會│三十九會│83.1起至86.3止 │ 一萬元 │當月二十五日│
├───┼────┼────────┼─────────┼──────┤
│第三會│三十八會│83.12起至87.1止 │ 一萬元 │當月十日 │
└───┴────┴────────┴─────────┴──────┘




附表二: 單位:新台幣
┌───┬────┬────────────┬───┬────────┐
│會 期│冒標時間│ 遭 冒 標 會 員 │標 金│ 詐 得 金 額 │
├───┼────┼────────────┼───┼────────┤
│第一會│82.11.15│未○○○ │2000元│8000元×活會二十│
│ │ │(以麗貞名義入會) │ │九會=232000元 │
├───┼────┼────────────┼───┼────────┤
│第一會│82.12.15│未○○○ │2300元│7700元×活會二十│
│ │ │(以麗貞名義入會) │ │九會=223300元 │
├───┼────┼────────────┼───┼────────┤
│第一會│83.3.15 │亥○○│2000元│8000元×活會二十│
│ │ │(以劉小姐名義入會) │ │七會=216000元 │
├───┼────┼────────────┼───┼────────┤
│第二會│83.6.25 │申○○ │2150元│7850元×活會三十│
│ │ │(以阿麗名義入會) │ │四會=266900元 │
├───┼────┼────────────┼───┼────────┤
│第二會│84.3.25 │亥○○ │3050元│6950元×活會二十│
│ │ │(以劉小姐名義入會) │ │六會=180700元 │
├───┼────┼────────────┼───┼────────┤
│第二會│84.6.25 │未○○○ │3300元│6700元×活會二十│
│ │ │(以麗貞名義入會) │ │四會=160800元 │
├───┼────┼────────────┼───┼────────┤
│第二會│84.7.25 │酉○○ │3400元│6600元×活會二十│
│ │ │(以黃太太名義入會) │ │四會=158400元 │
├───┼────┼────────────┼───┼────────┤
│第三會│84.6.10 │寅○○ │3200元│6800元×活會三十│
│ │ │(以郭太太名義入會) │ │二會=217600元 │
├───┼────┼────────────┼───┼────────┤
│第三會│84.7.10 │丁○ │3200元│6800元×活會三十│
│ │ │(以陳太太名義入會) │ │二會=217600元 │
├───┴────┴────────────┴───┴────────┤
│詐得金額合計: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三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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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