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755號
ILDM,106,交簡,1755,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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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許庭文於 民國106 年9 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露營地服 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 ,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 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 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許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 肇事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44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 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尚 佳、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公司負責 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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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