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674號
ILDM,106,交簡,1674,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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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國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0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22至23時許,在宜蘭縣冬 山鄉台9 線路段某處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宜蘭縣蘇澳鎮移山路往南澳方向之路段為警攔查, 並於該日23時55分許對劉國亭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國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後 ,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 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 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兼衡被告甫於106 年8 月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仍未能記取教訓,復又再犯本件 ,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從事瀝青 廠員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 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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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