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藤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藤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藤耀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86號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3月19日至104年3月18日 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張藤耀竟仍未知所警惕,於106年8月9日晚上10時許至 翌(1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 ○段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前往友人位於○○鄉○○路○段之住處將手機返還友人 後欲返家,嗣於10日凌晨1時40分許時行經○○鄉○○路○ 段00巷巷口處,因機車有後車燈不亮之情形,而為警於前揭 住處前攔檢盤查,發現張藤耀身上有酒味,遂於10日凌晨2 時9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藤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詢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7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詢卷第5至 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一
次於10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 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清潔隊、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警詢自陳)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