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魁
輔 佐 人 陳水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96號),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認有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宏魁於民國106年1月29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南澳 鄉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前 開路段14.8公里處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為有晴天之夜間,該 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陳宏 魁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適自 對向駛來、由告訴人吳贏爵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陽秀鳳、吳育 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吳 贏爵受有頭暈、噁心、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陽秀鳳受有頭 部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頸椎痛、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 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育丞則受有左側小腿及胸部挫傷之 傷害。案經吳贏爵、陽秀鳳、吳育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陳宏魁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吳贏爵、陽秀鳳、吳育丞告訴被告陳宏魁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陳宏魁係觸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陳宏魁與告訴人吳贏爵、陽秀鳳、吳育丞於新北市 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吳贏爵、陽秀鳳、 吳育丞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6年 刑調字第1191號調解書1份、和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6至28頁),本案既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