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01號
ILDM,105,訴,401,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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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鑫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林育民
被   告 國韶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宋惠玲
被告林育民宋惠玲共同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宋惠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唐鑫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國韶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林育民宋惠玲為夫妻關係,林育民為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14樓之3唐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鑫公司)之負 責人,宋惠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國韶實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韶公司)之負責人,由林育民負責唐 鑫公司、國韶公司之業務,宋惠玲負責唐鑫公司、國韶公司 之財務,因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辦理 「ETHYL ALCOHOL 95 %0.79ML/ML(ETHANOL 0.75ML/M L) 4L/BOT單價開口契約1,716瓶」之標案,林育民宋惠玲為 確保參與上開標案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 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而能順利開標、得標,竟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育民以唐鑫公司 名義參與投標,宋惠玲以國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於投標 標價清單上填寫唐鑫公司標價新台幣(下同)291,720元( 單價170元)、國韶公司標價300,300元(單價175元),再 分別由國韶公司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 (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5月31日上午11時36分匯款1萬元押標金至國立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作業基金401專戶內,由唐鑫公司所開立第一 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5月31日上



午11時48分匯款1萬元押標金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作業 基金401專戶內,後再分別於105年6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林口郵局將國韶公司之投標資料寄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投標,及於105年6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亦在林口郵 局將唐鑫公司之投標資料寄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投標 ,製造唐鑫公司、國韶公司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 詐術,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人員於105年6月6日進行開 標,唐鑫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李彥良參與開標,國韶公司委託 不知情之員工陳名紘參與開標,嗣由唐鑫公司得標,致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然因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人員審查時 發現唐鑫公司、國韶公司之押標金同於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辦 理匯款,且交易時間相近,投標文件皆由林口郵局寄出且號 碼相連,有重大異常關聯,再重新開標,嗣由生發化學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得標。
二、案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林育 民、被告宋惠玲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 用。
二、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固不否認唐鑫公司、國韶公司均有 參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105 年6 月6 日辦理「ETHYL ALCOHOL 95% 0.79ML/ML(ETHANOL0.75ML/ML)4L/BOT單價



開口契約1,716瓶」之標案,國韶公司所開立第一銀行博愛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5月31日上午11時36 分匯款1萬元押標金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作業基金401專 戶內,唐鑫公司所開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5年5月31日上午11時48分匯款1萬元押標金至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作業基金401專戶內,於105年6月3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林口郵局將國韶公司之投標資料寄送至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投標,及於105年6月3日上午11時31 分許,亦在林口郵局將唐鑫公司之投標資料寄送至國立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投標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均辯稱:當 初會成立國韶公司與唐鑫公司是為了SARS等疾病需求,因為 1張藥證只能1家工廠做,1家藥廠產能不足的關係,所以才 會成立2家公司,用2張藥證生產相同的藥品,國韶公司、唐 鑫公司完全充分授權給業務獨立作業,國韶公司與唐鑫公司 業務自己獨立作業去投標本件,財務只是做管控的工作,這 件事只是國韶公司、唐鑫公司內部管控不好,之前沒有發生 這樣的事情,伊等並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育民、 被告宋惠玲辯護稱:以詐術或不正方法影響投標結果的樣態 就是有幾人去協議價格或有人拿幾張牌照去填寫價格等,就 本案而言,國韶公司與唐鑫公司價格不同,競標是給業務員 最低單價不同,所以1家是170元、1家是175元,競標價格形 成與一般不正方法或詐術影響開標結果是不同,從證人陳名 綋、張志彰、陳怡君證述內容可知,兩家公司各自擬定不同 價格,這部分缺乏主觀上犯罪故意,至於掛號連號、押標金 同一人給付,是採購法上採購錯誤的樣態行為,但是採購錯 誤樣態,不代表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有犯意,只是內部 管控上疏失,但不能因為這樣錯誤樣態,而認定被告林育民 、被告宋惠玲有構成上開犯行云云。經查:
㈠唐鑫公司、國韶公司均有參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105 年6 月6 日辦理「ETHYL ALCOHOL 95% 0.79ML/ML(ETHANOL 0.75ML/ML)4L/BOT單價開口契約1,716瓶」之標案,國韶公 司所開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5月31日上午11時36分匯款1萬元押標金至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作業基金401專戶內,唐鑫公司所開立第一銀行博愛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5月31日上午11時48 分匯款1萬元押標金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作業基金401專 戶內,於105年6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林口郵局將國韶 公司之投標資料寄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投標,及於 105年6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亦在林口郵局將唐鑫公司之



投標資料寄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投標等情,此為被告 林育民、被告宋惠玲所不否認,並有網路郵局查詢資料、第 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5年8月31日一博愛字第00201號函、 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718 號卷第44頁、第50頁、第67頁、第75頁、第84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陳名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任職國韶公司,從10 2 年12月進入國韶公司服務,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宋惠玲, 伊進國韶公司之後就是這樣,所有公司業務都是被告林育 民負責,進入國韶公司後才知道被告林育民還有1 家公司 叫唐鑫公司,是本案投標前就知道,伊知道唐鑫公司負責 人是被告林育民及國韶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林育民,決 策都是被告林育民,伊目前擔任國韶公司產品專員,曾擔 任過政府採購業務,詳細時間不記得,大約是105 年6 月 之前,後來轉任產品專員就沒有接觸採購業務,於105 年 6 月之前國韶公司政府採購標案是由伊負責,當初北區主 管是伊,南區是別人,伊是北區主管兼業務,業務部連同 業務助理有3 人,倉管部門只有1 人,北區的地點是在林 口,只有倉管部門、業務部門而已,伊直接隸屬上司是被 告林育民,北區找尋標案都是由伊負責,要不要參與競標 案子大約是100 萬以下是各區負責,超過100 萬會請示總 公司,超過100 萬的部分,伊會請示被告林育民,由被告 林育民口頭指示就可以,在通案超過100 萬以上的標案, 決定參與競標到處理競標過程中,伊會請示被告林育民投 標價格部分,在押標金請領金額部分,伊直接請示會計部 門,100萬以下的標案由伊自己評估,自己去投標,標案 如果是國韶公司取得的話,對伊的績效或薪資有影響,業 績獎金部分,是有分100%、110%、120%等,每季獎金不同 ,國韶公司北區投標文件是由伊製作,投標文件製作完, 不用經過被告宋惠玲或被告林育民看過,只有大型標案的 價格部分會請示,伊製作完成後,北區有國韶公司的大小 章,伊自己用印,大小標案都是這樣,用印後不用跟被告 林育民或被告宋惠玲說,因為有授權,不論大小案,伊會 把押標金那張內容傳給國韶公司在高雄的總公司會計部門 看,會計部門會處理後續動作,本件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採購案是由伊承辦,伊是上政府採購網的標案搜索系統 知道本投標案,本件搜尋後伊沒有跟被告林育民、被告宋 惠玲報告,因為本件是小案,本件的投標金額是伊自己決 定,決定是100萬以下、是否投標也是伊自己決定,都不



需要經過被告林育民或被告宋惠玲,伊會去考量市場機制 、市場價格,估算錯誤要業務自己負責,伊把投標須知、 需要押標金多少錢、帳號等資料直接傳真會計部門的專線 ,請總公司會計做,會計部門做完會傳真匯款證明給臺北 的業務助理,業務助理再把匯款證明放入投標信封內,伊 不清楚上面有經過何人核章同意,業務助理拿到押標金匯 款證明不會給伊看,本件標案是伊請業務助理去投遞,伊 不知道是何人去匯押標金,這是會計部門後端作業,伊不 清楚會計部門要動用國韶公司款項需不需要經過負責人宋 惠玲的許可,本件標案的所有投標文件完成後裝到投標信 封是由業務助理處理,需要將押標金匯款收據裝在裡面, 因為伊平常都跑醫院很忙,這個案子做完伊還缺這個文件 ,就交代給業務助理,後來是伊去開標,開標時現場沒有 看到唐鑫公司的人員,被告宋惠玲是後來才知道這件事, 是開標當天押標金就被沒收的時候,伊確定被告宋惠玲對 於此標案事前不知情,因為伊沒有與被告宋惠玲有任何聯 繫,伊不清楚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投標案唐鑫公司也去 投標,伊去現場開標才知道唐鑫公司有標,唐鑫公司沒有 派代理人去開標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61頁 )。
⒉證人翁雅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在104 年9 月進入國 韶公司工作,是擔任業務助理,工作範圍為每天會有電話 接聽、處理訂單、去郵局寄信、收信,伊不清楚國韶公司 有在參與投標政府機構的採購案,伊沒有參與協助國韶公 司有關政府標案的業務,國韶公司有臺北、高雄2 個營業 處所,伊是在臺北營業所,臺北營業所設置在林口區頭湖 74之24號B 棟,北區營業所目前有4 位工作人員,2 個業 務助理、1 個倉管、1 個業務,伊不清楚業務負責什麼, 伊是陳名綋的業務助理,伊的主管是陳名綋,這張國韶公 司請款單是伊受業務陳名綋的委託製作的,上面有會計章 「顏寶芳」,她是南區的會計,因為臺北區沒有會計,伊 掃瞄起來給高雄營業所的會計顏寶芳跑流程,伊只負責前 端,後端伊不知道,伊只負責代寫請款單,如果會計、出 納有什麼東西給伊,伊會直接轉給陳名綋,伊沒有出納繳 款後收據印象,伊知道這件國韶公司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招標文件是陳名紘製作,伊在國韶公司沒有看過這張 業績標準單價表,伊不知道國韶公司內部有一定金額投標 承攬,業務就可以決定的慣例,這不在伊負責範圍內,本 件國韶公司參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的標案文件是由伊 去寄信的,伊每天都要寄信,去林口郵局投遞,當天剛好



有委託伊一起寄送東西,但伊不知道是否是唐鑫公司的投 標文件,李彥良是公司委託司機的負責人,伊知道他,投 遞前,國韶公司的投標文件是陳名綋交給伊的,也是陳名 紘封好的,伊沒有看過招標文件,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伊 有印象,這張伊看過,會計給伊,伊拿給業務陳名綋,陳 名綋上次在法院作證時說是他把招標須知、需要押標金多 少錢、帳號等資料直接傳真給會計部門的專線,請總公司 會計做,她們做完會傳真匯款證明給臺北的業務助理,然 後業務助理再把匯款證明放入投標信封內這些內容,伊沒 有意見,如果第一時間出納給伊資料,伊就提供給業務, 伊不知道為何陳名綋這樣說,因為陳名綋不一定常在公司 ,都跑外務,招標文件是陳名紘自己封緘的,陳名綋上次 作證時說業務助理拿到押標金匯款證明後不會再拿給他看 這些內容,但是陳名紘不確認,怎麼會知道金額是否對, 國韶公司請款單會計欄蓋章「顏寶芳」,是國韶公司高雄 區的會計,出納上蓋章「許碧芳」也是國韶公司高雄區的 出納,伊不知道國韶公司請款單放行欄上寫「6 /8補」是 何人所寫,伊只跑前端,伊不知道國韶公司請款單放行欄 下方寫「XX代5/31」是何人所寫,伊不知道上開請款單放 行欄上面的「宋惠玲」印章是何人保管、何人蓋章,伊知 道有唐鑫公司,唐鑫公司與國韶公司沒有直接關係,伊只 知道負責人是夫妻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 11 0頁)。
⒊證人張志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任職唐鑫公司1 年多, 從104 年開始擔任業務,負責上網搜尋採購、招標,職務 是業務代表,業務部門有2 人,就是伊與李志虹,伊負責 招標這塊,另1 位業務負責食品廠,唐鑫公司總公司在台 中,所以伊也在台中,在北區唐鑫公司沒有據點,伊負責 政府採購,另1 個負責民間採購,沒有主管,只有直屬主 管是被告林育民,內勤有3 位,1 個總務主管、1 個業務 助理、1 個會計,該名業務助理也協助伊的業務,105 年 6 月份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酒精採購是伊負責辦理,伊 是自主決定辦理的,自己上網搜尋按照需求去投標,本案 之前,伊有自己上網決定辦理有關政府採購,但不清楚有 幾件,伊沒有統計,例如長庚醫院會上網招標,伊會上網 去找,但伊不清楚有幾件,應該有10件左右,因為被告林 育民有授權100萬以內伊可以決定,就是小案伊可以自己 決定,但是沒有公司授權文件或是分層負責表可以證明, 決標後伊會把整個案子跟林育民報告,老闆會支持伊,不 會有意見,就是跟被告林育民報告得標與否,不可能伊投



標後,被告林育民不同意投標,因為100萬以下伊可以自 主決定,伊不知道被告林育民的財力狀況,標案是持續性 的,不可能一直進來,如果公司財力有問題,就會通知伊 ,當時伊要出國,時間很趕,所以伊整理藥品仿單、藥商 執照許可證、401報表、授權書、產品照片圖片檔、標單 等,準備好之後要等押標金,因為伊要出國,押標金來不 及,伊彙整之後,交給內勤主管陳怡君,由陳怡君委託轉 給李彥良,押標金應該是陳怡君拿給李彥良,由李彥良去 投標,本件招標文件下來,伊將押標金連同相關文件交給 會計,唐鑫公司台中辦公室會計如何處理伊不清楚,本件 伊沒有去現場開標,授權書上唐鑫公司及被告林育民的印 章是伊製作完由公司蓋章,是公司內勤的內部主管授權蓋 章,當時伊要出國,時間上來不及,所以伊委託李彥良去 ,伊跟內勤報告過,資料文件整理好,做這張授權書再轉 交給李彥良李彥良不是唐鑫公司的人,是鑫運公司的負 責人,李彥良跟唐鑫公司有貨物運輸的業務往來,找李彥 良代理時,標封整理是唐鑫公司業務助理協助伊整理的, 唐鑫公司是在台中,伊不知道標單是在林口寄的,因為伊 人在國外,伊把整個資料交給李彥良後,伊不清楚李彥良 如何處理寄送標單,因為公司給伊投標權限,就是參考市 場機制,所以伊才會給李彥良170元的價格去投標,投標 單的價格是公司整理的價格,由內勤蕭靜淑寫的,伊於10 5年5月31日出國、105年6月4日回國,回國上班後被告林 育民才知道此標案,李彥良決標後告知伊相關的事情,就 是決標後他已經投標,伊回國後隔天上班李彥良告知伊整 個問題,就是押標金的問題,即郵件同時投遞的問題,伊 再跟被告林育民報告,伊認識在庭證人陳名綋,伊來公司 時就知道他,同體系不同公司,慢慢接觸就認識,因為都 在同一業界,碰久了就認識,伊不清楚陳名綋直屬上級是 被告林育民,陳名綋也認識李彥良,都有業務往來,是在 本案標案之前他們就互相認識,本案開標時,李彥良有到 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
⒋證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97年開始到唐鑫公司 工作,直到現在,任職處所在台中西屯區福雅路166 號14 樓之3 ,唐鑫公司除了台中外,沒有其他營業場所,唐鑫 公司跟國韶公司沒有關係,1 家是老闆、1 家是老闆娘的 公司,這樣要說是什麼關係,被告林育民沒有常常去公司 ,伊1 年看不到5 次,在台中的營業處所現在有2 個業務 、1 個會計、1 個業助及伊,伊的職稱是資採,資產或原 物料採購,唐鑫公司的內勤主管就是伊,因為伊做最久,



業務主要賣東西,賣東西包括賣給醫院、政府機構、經銷 商、藥局都有,公司負責賣給政府機構的是業務張志彰, 賣給私人的是李志虹,公司是責任制,業務的事情都是業 務自己處理,採購案之前公司有規定醫院的採購案超過10 0 萬就要報備公司,如果沒有超過就可以自己決定,唐鑫 公司請款單是由張志彰指示伊製作,是醫院投標要用,是 要做為押標金之用,請款單伊做好是交給會計黃綉娟,黃 綉娟是在台中上班,黃綉娟後來請款的作業程序會交給公 司的出納許碧芳,付款後收據是會計拿給伊,伊有看過第 一商業銀行付款交易證明單,因為那是伊投入投標信封袋 內的,是會計黃綉娟給伊的,會計跟伊同一地點上班,伊 把請款單給會計,會計處理好會把收據給伊,收據伊就直 接投入信封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標案招標文件張志 彰給伊的時候大部分做好,張志彰只叫伊把收據投入,因 為張志彰已經封起來,所以伊沒看,沒有全部封起來,最 後有1 個單價部分,張志彰叫伊處理,上面「單價170 元 ,本項總價291,720 元」是伊寫的,招標文件第18、19、 20、21頁是伊寫的,其他不是伊寫的,投標價格是伊寫的 ,因為是業務打電話跟伊講最後價格,張志彰跟伊說的單 價寫好後,整個文件標封是由伊完成,從處理這個案子到 處理結束,伊沒有接獲被告林育民的任何指示,通通都是 張志彰指示,張志彰上次來法院作證時說投標單價格是內 勤小姐蕭靜淑寫的,是張志彰交代蕭靜淑沒錯,但是蕭靜 淑很忙,每天要趕出貨單,時間來不及,所以伊幫她寫, 伊有看過業績標準單價表,最早看過這張或類似這樣的文 件是在好幾年前,應該是99年以後,伊沒有印象,本件標 案是第三個代號T-006 那個產品,業務賣價只要沒有低於 165 元就可以自己做決定,本件標單標封製作完成伊是交 給李彥良張志彰交代伊說李彥良會過來拿,請款伊都會 交給會計,會計會送出幫伊處理款項,因為老闆不在台中 ,他住高雄,所以金錢會在高雄管理,出納是同1 個幫忙 處理款項,李思憑不是唐鑫公司的人,應該是國韶公司的 人,伊不知道李思憑的職務,但是伊有看過李思憑,因為 在尾牙有碰過面,請款單送出來不會回到伊這裡,所以伊 沒有看過後面蓋的人是誰,因為流程不會再到伊這裡,唐 鑫公司董事長是被告林育民,業績標準單價表核准欄是被 告林育民簽名,因為這張會改,隨著市場價格,她們開會 過就會異動,伊以前看過很多不同價格的單價表,每次有 異動就有新的單價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背 面)。




⒌證人李彥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國韶公司、唐鑫公司 是運輸關係,伊是運送公司,只是幫國韶公司、唐鑫公司 配送物品的承包商,伊和被告李育民熟悉,就是認識、還 不錯,因為公司運輸業務認識張志彰,伊代理唐鑫公司張 志彰去開標,張志彰出國而委託伊,那時伊去台中,張志 彰拿給伊快5時許,伊說明天要去臺北,張志彰叫伊幫他 寄,順便叫伊去幫他開標,是陳怡君將投標文件交給伊, 陳怡君是裡面的內勤小姐,唐鑫公司投標文件伊沒有經手 ,伊只有拿到臺北林口請翁雅藍幫伊寄出,伊不知道國韶 公司有去投標,張志彰沒有跟伊說,伊認識國韶公司的陳 名綋,不是很熟,知道此人,伊知道國韶公司跟唐鑫公司 是一個集團,伊去投標當天有遇到國韶公司的代理人陳名 紘,代理授權書伊忘記是何時簽的,好像是開標那時簽的 ,這張不是放在投標信封袋內,這張醫院就有提供給伊寫 ,這張空白的授權書是陳怡君交給伊,說要去投標時要有 這個授權書,這文件是醫院的文件,開標之前要附在外面 ,所以開標前伊就簽名後交給他們,該授權書的唐鑫公司 、林育民的印章是伊當場蓋的,唐鑫公司、林育民的印章 是陳怡君交給伊的,張志彰知道陳怡君把唐鑫公司、林育 民的印章交給伊,他出國前請伊去開標,伊確定是現場寫 授權書的,伊就簽名及蓋章,投標當天蓋完授權書後大、 小章直接寄給陳怡君,(改稱)伊忘記將唐鑫公司的大小 章用寄的還是拿給陳怡君,(改稱)這張空白授權書是陳 怡君蓋好章交給伊的,這張是伊到醫院簽伊的名字沒錯, 公司大小章是之前陳怡君就蓋好交給伊的,後來這個標重 開,開第2次標伊有到場,這次只有1家公司去投標,聽他 們價格多少,因為當時採購打電話給伊說不符合規定,伊 想說哪裡不符合規定,想說順便來宜蘭玩一玩順便聽一聽 ,剛好那天伊在宜蘭找朋友,是張志彰打電話跟伊說第2 次開標時間,張志彰那時跟伊說有要開標,問伊人在哪裡 ,伊說在宜蘭,伊就跟張志彰說那伊去聽看看,張志彰沒 有叫伊去聽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7頁背面) 。
⒍據證人許碧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任職國韶公司,從10 2 年11月開始,擔任出納工作,工作內容就開票、收票、 付款及跑銀行等作業,國韶公司所有對外支付款項都是伊 經手,伊經手國韶公司外,還有包括唐鑫公司,伊知道國 韶公司、唐鑫公司的關係,從伊來公司這兩家的出納都是 伊,因為國韶公司會計在高雄,唐鑫公司會計在台中,所 以兩家公司會計不一樣,兩家公司的請款單流程有一點點



不一樣,因為國韶公司會計在高雄,會直接把請款單拿給 伊,唐鑫公司可能會把請款單寄給伊或傳真給伊,第71頁 請款單就是國韶公司要付款,是國韶公司的會計顏寶芳交 給伊的,請款單到伊手上,伊看到會計有蓋章就放行,請 款單上「網銀轉帳」的章是伊蓋的,請款單左下角有「憑 」,日期是「5/31」,是李思憑代寫的,就是老闆娘不在 公司,伊東西弄好就會叫李思憑蓋章,伊放款就是看會計 有蓋章,因為伊認為會計有稽核過憑證,會計確定OK就是 蓋章,所以伊就放款,伊不會去管前面怎麼審核,伊會付 款就是看會計的章,伊來公司就是這樣做,伊付款之後, 如果老闆娘在就送件,如果不在伊就會送給財務長李思憑 ,第72頁請款單是唐鑫公司會計黃綉娟交給伊的,一般會 用寄或用傳真不一定,這張也是李思憑代理,如果有李思 憑代理都是因為老闆娘不在的時候,老闆娘不在,李思憑 簽了之後就可以放款,伊會看會計有無蓋章,如果會計有 蓋章,伊就會放款,這2筆支出的款項被告宋惠玲應該是 在補用印那天才知道支出到哪裡去,因為作業的東西全部 都送給被告宋惠玲,這2張請款單被告宋惠玲都是簽「6月 8日補」,伊不確定被告宋惠玲是6月8日才看到,但是只 要老闆娘簽這個日期應該就是這個日期,這2張請款單出 款分別從高雄一銀國韶公司帳戶、唐鑫公司帳戶出去,一 般匯款伊會先作銀行空白取款條,因為沒有章,而且老闆 娘不在,伊會交給李思憑,會計給伊之後,因為伊會用網 銀作業,伊會先在網路上作先行作業,作業完之後,李思 憑再做放行動作,伊只有保管大章,小章不在伊這裡,伊 不知道會計是根據什麼審核之後才蓋章支付這筆,因為伊 來公司就是看會計有蓋章就付款,匯款後押標金的收據伊 會釘在傳票後面,如果是國韶公司就送給國韶公司的會計 ,唐鑫公司的就送給唐鑫公司的會計,因為唐鑫公司在台 中伊要用寄的,唐鑫公司的收據可能是唐鑫公司會計跟伊 要那收據,伊就用寄的或傳真給她,兩家的出納都是伊做 ,兩家公司最後的核可權都是被告宋惠玲李思憑是擔任 財務長,伊東西做完如果老闆娘不在就是直接交給李思憑 ,兩家公司都一樣,伊知道唐鑫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林育 民,但是從伊來公司唐鑫公司的核章就是被告宋惠玲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背面)。
⒎證人李思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大概是102 年秋天開始 進入國韶公司工作,伊擔任財務長工作,會計那邊有問題 需要伊協助處理或股務、稅務的部分,財務、稅務部分是 包含2 家公司,股務只有國韶公司,國韶公司、唐鑫公司



負責人是夫妻關係,這兩家是獨立公司,財務各自獨立, 國韶公司、唐鑫公司財務的出納是許碧芳許碧芳拿到請 款單時,如果被告宋惠玲不在,就會送到伊這裡,伊會直 接做放行的動作,許碧芳做完出納作業後,才會拿給伊, 由伊做放行,伊不會先跟被告宋惠玲聯絡再決定放行,因 為被告宋惠玲不在會授權給伊,伊會去核對請款單上資料 是否與傳票相符就放行,雖然兩家是獨立公司,但是一直 以來董事長決行放行都是被告宋惠玲補印,而不是被告林 育民,第71、72頁請款單左下角有「憑」是伊簽名,伊放 行後面有被告宋惠玲回來要再簽名的位置,所以伊簽名會 簽在格子的偏右或偏下的位置,伊放行會先簽名,表示是 伊放行,伊簽名沒辦法簽在固定的位置,伊拿到就會簽在 偏右或偏下方的位置,會看格子大小簽名,但是伊左邊會 留1 個空位給被告宋惠玲簽,伊不知道是誰決定要標這個 標案,伊只有管理請款部分,如果被告宋惠玲或被告林育 民都不在,這張單沒有人決定,伊就直接代理放行,伊沒 有管理公司業務部門的事務,被告宋惠玲授權給伊放行請 款單沒有額度限制,都是她不在就授權給伊用印,第71頁 請款單國韶公司有會計顏寶芳蓋章,她會看右邊欄位有無 核准,如果沒有核准,顏寶芳會先跟伊說有個件是否要先 放行,伊就會先看一下件的狀況,如果是急件說先放行, 顏寶芳就會先作,第71、72頁請款單上都有記載國立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押標金,伊立場想說這是不同公司,伊認為 是獨立公司,如果好伊就放行,伊對標案不懂,網路銀行 密碼有1 個實體的晶片鑰匙要插在電腦上,還要輸入統一 編號、密碼等資料,密碼伊知道,許碧芳前端作業後,伊 核准後就從網路銀行放行,伊放行後就完結,所以伊就會 把整個還給出納許碧芳處理,這兩件是跟公家機關往來的 ,通常不會有太大的問題,伊就不會過問,伊只有負責放 行,伊不知道被告宋惠玲為何這麼久才補簽等情(見本院 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
⒏證人陳名紘雖證述本件採購未告知被告林育民及被告宋惠 玲,被告林育民授權100 萬元以下的標案無庸報告云云, 然據證人陳名紘所述,其填寫完投標文件後,傳真給會計 部門,會計部門處理後會將相關匯款證明交由業務助理, 業務助理不會再交給其核對一節,已與證人翁雅藍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此件招標文件係證人陳名紘自己封緘之情節相 異,是證人陳名紘所證述製作投標文件過程之內容是否可 信,已令人質疑。又參酌辯護人於106 年4 月28日所提出 之國韶公司業績標準單價表(見本院卷第73頁),係規定



對於各項產品之售出價格低於表內所定之價格,需先行報 告,無報告者業績減半,顯與證人陳名紘所證述標案總價 100萬元以內無庸報告之規定相左,觀諸國韶公司之資本 額僅為6,500萬元,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份附 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718號卷第52頁),對於100萬 元以下之標案,完全授權業務決定是否投標、應以多少價 格投標,無庸告知被告林育民或被告宋惠玲,國韶公司內 無其餘之人負責監督審核證人陳名紘對於標案投標之評估 是否合理,亦無其餘防止證人陳名紘與他人勾結之機制, 顯不符合常情,是證人陳名紘上開證述之內容,自非可採 。再者,被告林育民及被告宋惠玲雖提出本件採購案國韶 公司內部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71頁),用以證明被告宋 惠玲係於105年6月8日始補簽章,然觀諸上開請款單上, 右邊欄位除證人翁雅藍於申請人欄位簽署「5/30代」外, 其餘單位主管欄、部門主管欄、核准欄均無人簽章,左邊 欄位之會計、出納、董事長(用印/放行)雖有顏寶芳、 許碧芳李思憑簽名,然證人許碧芳、證人李思憑均證述 其僅有管理款項放款事宜,並無審核業務部門之行為,故 該張請款單僅有證人翁雅藍擔任申請人情況下,未見有業 務主管即被告林育民或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宋惠玲簽署同意 下,會計、出納、財務長等人卻均簽署同意放款,顯無任 何控管機制,又證人李思憑於董事長欄簽署「憑代5/31」 ,被告宋惠玲直至6月8日才簽署補,於該段時間內被告宋 惠玲並無出國行程,縱使於105年5月31日未進入國韶公司 內,然竟事隔8日後始進入國韶公司內簽署該張文件,在 在均有違企業經營模式,該張請款單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 林育民、被告宋惠玲之認定。是證人陳名紘、證人許碧芳 、證人李思憑證述:本件國韶公司之標案未經被告林育民 及被告宋惠玲之同意,係證人陳名紘單獨製作一節,顯為 偏頗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而不可採。
⒐證人張志彰雖證述:本件採購未告知被告林育民,且被告 林育民有授權100 萬元以下之標案均無須告知云云。然觀 諸證人張志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投標單的價格是公司整 理的價格,是由內勤蕭靜淑填寫的一節,而證人陳怡君於 本院審理時卻先證述投標價格是證人張志彰打電話跟其講 最後的價格,由其填寫,經本院質之上開內容與證人張志 彰所證述之情節相異時,證人陳怡君卻又改稱係因蕭靜淑 忙碌,由其幫忙蕭靜淑填寫,證人陳怡君證述之內容前後 已有重大歧異,且與證人張志彰證述之內容不符,是證人 張志彰、陳怡君所證述本件投標文件之製作過程內容是否



可信,已令人質疑。又參酌辯護人於106 年4 月28日所提 出之唐鑫公司業績標準單價表(見本院卷第74頁),係規 定對於各項產品之售出價格低於表內所定之價格,需先行 報告,無報告者業績減半,顯與證人張志彰所證述標案總 價100萬元以內無庸報告之規定相左,而唐鑫公司之資本 額僅為500萬元,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份附卷 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718號卷第25頁),對於100萬元 以下之標案,完全授權業務決定是否投標、投標之總價, 無庸告知被告林育民及被告宋惠玲,證人張志彰無須與上 級主管或負責人評估是否投標、應以多少價格投標始有利 得,唐鑫公司內無其餘之人負責監督審核證人張志彰對於 標案投標之評估是否合理,亦無其餘防止證人張志彰與他 人勾結之機制,顯不符合常情,是證人張志彰上開證述之 內容,自非可採。再者,被告林育民及被告宋惠玲雖提出 本件採購案唐鑫公司內部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72頁), 用以證明被告宋惠玲係於105年6月8日始補簽章,然觀諸 上開請款單上,右邊欄位除證人陳怡君於申請人欄位簽署 「5/30」外,其餘單位主管欄、部門主管欄、核准欄均無 人簽章,左邊欄位之會計、出納、董事長(用印/放行) 雖有黃綉娟許碧芳李思憑簽名,然證人許碧芳、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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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