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96號
SLDA,106,交,96,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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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趙馥麗
訴訟代理人 顏維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18日
北市裁罰字第22-ZAB090753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至明。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 表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民國106年9月1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7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向41公里(林口出口)時,因有「未依標線指示行 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舉發機關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 警交字第ZAB0907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1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3月9日、106年4月5日向被告陳述意 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原告之違規實屬,應依法 裁罰。原告於106年5月18日委任顏輔廷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 開立裁決書,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5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B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由罰單照片可看出本車無依標線行車,但本路段與當時後方 有救護車要行駛至林口長庚醫院,原告聽到鳴笛聲就讓車道 出來,以便救護車行走,若可以調當時影片且固定3分鐘即 可明白情況。原告家人曾因意外坐過一次救護車,非常明瞭 救護車被擋道與搶時間的感受,期許可以現場說明。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卷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19日7時12分許,行 經違規地點遭民眾錄影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審視民眾 檢舉資料後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1規定逕行舉發,舉發核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6年3月 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1107號函及採證光碟資料可佐。 經審閱採證錄影影像共12秒,畫面開始顯示2016/12/19、07 :12:45,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於07:12:47系爭車 輛跟越雙白線行駛,此時地面繪有右轉彎標線清晰可見,於 07:12:52系爭車輛前輪跟越槽化線行駛,畫面中再次看到 地面繪有右轉彎標線,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與第3車道 間並未依右轉彎標線指示於路口右轉,而是繼續跨越槽化線 行駛,至07:12:54系爭車輛後輪跨越槽化線往前方行駛, 期間並無原告所述禮讓後方救護車而違規情事。按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的組成包括:主線車道、外側車道、內側車道、中線車道、 中外車道、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交流道、匝道 及路肩等,因此交流道、匝道均屬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一 部分,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 3款第1目則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⒊輔助標線:⑴槽化線 」暨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 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 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述情 詞,據以撤銷原處分,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7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南向41公里(林口出口)時,因有「未依標線指示 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



舉,舉發機關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 字第ZAB0907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1日前等情,業為原 告所不爭執,復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列印之連 續畫面7幀(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第80至81頁)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被告於 違規時地是否因禮讓救護車而得構成阻卻違法之事由?經查 :
㈠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 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 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 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12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檢舉之光碟錄影,結果如下(見本院 卷第73至74頁):
⒈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5 年12月19日7 時12分 許國道1 號公路南向41公里(林口出口)處舉發錄影檔案名 稱:8E-7487 。
⒉勘驗結果:
錄影檔案名稱:8E-7487 ,其上顯示時間12秒,下以播放時 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2秒期間:
本錄影檔案無聲音。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07:12: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系爭汽 車在由北向南外側下交流道車道即右轉彎專用車道而左側約 3 分之1 車身跨越至中外車道即直行暨左轉彎專用車道,且 屬暫停行駛狀態,並可看見系爭汽車右側有車輛通行超越系 爭汽車。復於07:12:45,可看見中外、中內、內側車道車 輛始向前行駛,而系爭汽車在外側車道亦於此時始向前行駛 ,並以左側約3 分之1 車身跨越外側車道與中外車道間之槽 化線方式向前行駛,至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可看見系爭 汽車使用左側方向燈,顯示系爭汽車係欲往左側行駛。另於 此間可看見中外、中內、內側車道車流量大,車行速度緩慢 ,而於系爭汽車後方亦有一輛汽車以跨越槽化線方式在通過 停止線前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又於錄影畫面 中並未看見救護車,亦未看見有車輛因為禮讓救護車而呈現 向左右行駛讓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擷取畫面1 至7)
㈢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3月 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1107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業 已敘明:「申訴人稱當時係因禮讓後方救護車致違規一事, 經檢視影像,並無發現申訴人所述之情事,該車違規屬實, 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再依民眾檢舉所舉行車紀錄 器錄影擷取之連續畫面共4幀(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 以觀,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而跨越槽化線一事灼然,且觀 諸本院當庭勘驗之錄影畫面,於原告跨越槽化線後,於隨後 之畫面亦未見有何原告所指救護車通過之情事;再者,依該 等畫面所示,當時中外、中內、內側車道車流量大,車行速 度緩慢,系爭車輛係由外側車道(即往匝道出口之右轉彎專 用車道)並以左側約3分之1車身跨越外側車道與中外車道間 之槽化線方式向前行駛,就其行車動線而言,亦難認所為係 為避讓救護車之動作,且參諸一般為禮讓救護車經過,民眾 駕駛汽車會有集體避讓之行為,惟於上開畫面亦未出現此種 情形,是原告所稱其違規行為是為禮讓救護車云云,實無足 採,故本件自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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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