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趙長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7日北
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原代表人葉梓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5B-9731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月1日10時 36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93.4公里處時,因「不依規 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4款規 定舉發。原告於106年2月17日向被告申訴,被告於函請舉發 機關查復後認違規屬實,而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原告不服,於106年4月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並於當 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該裁決書,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開車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均按規定打方向燈,不知何故 未保持安全距離,裁決違規原告不服。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
案經舉機關查復,因行進中車輛於變換車道初始,就有影響 原行駛於鄰側車輛緊急反應之安全距離可能,因此,有關變
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間距之判斷,應係以系爭汽車切進 外線車道時為判斷標準(106年1月1日10時36分34秒),系 爭汽車在外線車道後方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安全間距, 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以前述時間點來判斷,系爭汽車 之車尾與檢舉人車頭明顯距離過近,已嚴重影響行車秩序, 若後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 應又舉發機關認為,行駛於出口減速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 至少應與外線車道後方車輛保持一個車身之距離,爰此,舉 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 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 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 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 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 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 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 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 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 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1日10時36 分許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資料, 於當日106年1月4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 證屬實而於106年1月22日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1月22 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9頁)。是本件舉 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點。」復按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 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 變換車道。」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㈣經查,原告於106年1月1日10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 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93.4公里處時,經民眾以行車紀 錄器錄影採證後,向舉發機關檢舉其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製單 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所擷取之 畫面、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9、40、68至 8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 驗結果略以:
⒈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6 年1 月1 日10時36分 許國道一號公路南向93.4公里處舉發錄影檔案名稱:RV-000 00000000000-0PPqv 。
⒉勘驗結果:錄影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其上 顯示時間22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2秒 期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⑴於10:36:3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檢 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系爭汽車行駛於加速車道 沿穿越虛線,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後方快速行駛至檢舉人
車輛車頭右側前方,且系爭汽車車尾距離檢舉人車輛車 頭甚近時減速行駛但尚未跨越穿越虛線。復於10:36: 33,可看見系爭汽車使用左側方向燈開始向左跨越穿越 虛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此時系爭汽車車尾仍與檢 舉人車輛車頭右側前方距離甚近。
⑵於10;36:34,可看見系爭汽車車尾在距離檢舉人車輛 車頭右側前方甚近處持續緩速向左側行駛,致檢舉人車 輛減速並向左側行駛閃避,又於10:36:38,系爭汽車 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且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 5B-9731號,而系爭汽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仍繼續 使用左側方向燈並持續向左行駛準備再度變換車道至中 線車道,但因中線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且中線車道前 方車輛連貫緩速行駛,系爭汽車即關閉左側方向燈仍往 前行駛於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擷取畫面1 至14)。
㈥又查,舉發機關固以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行使於出口 減速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未保持至少一個車身以上之距離 ,而舉發原告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 規行為,此有舉發機關於106年2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 70058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按前引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依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 尺為計算標準。而觀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內容,該錄影影 像並無檢舉人之車輛或系爭汽車當時行車速率,而僅就行車 記錄器之影像畫面,被告亦未提出以何種標準而精準計算並 認定兩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依前 揭規定,小型車車輛係以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 位為公尺為計算標準,舉發機關既無法確定系爭汽車之速率 ,則其認定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並進而舉發,被告據此裁罰,似嫌率斷。又行車紀錄器設置 之高低、及鏡頭之遠近,及鏡頭廣角之度數等亦會影響所攝 入與前車間之距離,而依本件行車紀錄器光碟所錄影像,亦 無其他畫面足供比對與周遭景物相對之確實距離,則該行車 紀錄器是否設置較低,錄影範圍能否涵蓋其與前車之正確距 離,均非無疑。再衡諸一般常情,前車變換車道如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後車當會發生減速或煞車之反應,然觀諸本 件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內容,檢舉人車輛於系爭汽車變換車 道之始時,並無明顯之煞車或減速之畫面出現,且參以當時 之車流量甚大,周遭之車輛之速度明顯均不快,則系爭汽車
於變換車道之時,是否確與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亦非無疑。此外,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係於開啟左側方向 燈後,始開始跨越穿越虛線自減速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原告 之切入既已先行開啟左側方向燈以警示後方車輛,且檢舉人 之車輛是否因原告之車輛已開啟方向燈欲切入外側車道之時 ,因不欲禮讓而加速行駛,致原告欲切入之時所顯示之畫面 似有相當接近之情,從上開勘驗畫面中均無法得知。是以從 上開所述,原告之車輛進入檢舉人之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 之時,既已顯示有開左轉方向燈之情,而單以上開行車記錄 器兩車甚近之畫面,似難謂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行為。則被告能否以原告切入外側車道之客觀行為,即認定 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並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1條相繩,亦值斟酌。
㈦法院於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 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 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 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 要件事實時,此際仍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 之認定。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 時,究否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依檢 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內容,尚有如上所述之合 理懷疑處,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 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本件舉發既有前述可疑, 被告據以裁罰,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 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於法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