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宋曜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2 月6 日
竹監新四字第51-AFU8475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2 月6 日竹監新四字第51-AFU 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 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騎乘930-MDF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 5 年11月20日1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 前,因「以安裝其他器具(翹牌)使不能辨認」,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為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製單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106 年1 月6 日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㈢原告於106 年2 月6 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 作成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在案。
㈣原告於106 年2 月18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 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安裝器具使牌號無法辨識,使用的也是原廠車牌支 架,並非所謂的改裝翹牌支架,且原廠支架與改裝支架差別 頗大,顏色、造型、材質皆不相同,安裝後的效果也相當不 一樣,因此並無安裝非原廠車牌架致使牌號有翹牌而難以辨 識之情事,故無違反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05 年12月29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53 6364800 號函復略謂:「…查旨揭車輛於105 年11月20日1 時20分在本轄歸綏街187 號前,因安裝非原廠車牌架,致使 牌號有『翹牌』而難以辨認情事,經本分局執勤員警當場發 現後予以攔查舉發,於法並無違誤。車輛號牌不得以安裝其 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此在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訂有明文處罰規定,爰仍請接受裁罰結案…」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 千4 百元以上4 千8 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 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 牌號。」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條第2 項:「汽 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 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 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 因涉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 規事實與行為,經員警攔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3,000 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之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6頁、第 57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其係使用原廠支架而非改裝支 架,故無安裝非原廠車牌架致使牌號有翹牌而難以辨識等情 ,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 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3,000 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認事用法是 否有所違誤?
㈢按安全規則第11條第2 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 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 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 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規定立法意旨,究以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 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 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 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
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 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 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 車所有人必須依法保持能辨識其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機 )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保持其號牌能予辨識,又以其是 否按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 項所規定保持號牌「清晰明確 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 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 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 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能辨認其牌號」, 且所謂「不能辨認其牌號」,並非單指肉眼不能辨認,凡以 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者亦屬之。
㈣復依交通部96年4 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汽 車號牌懸掛位置與限制規定,規範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條,並要求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 固定,如將車輛號牌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 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可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 掛』之規定處罰。」而該解釋乃針對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 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致有妨礙牌號可辨識性者而言,有關 固定式號牌架如無法控制變動影響號牌辨識,即無前述條款 處罰之適用。至於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依該條款之 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 識其牌號時適用。如未造成「不能辨識其牌號」之結果,仍 不予舉發(交通部100 年7 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參 照)。依上開交通部函釋,足知機車號牌如係裝置於固定式 號牌架,雖無法控制變動,惟仍影響號牌辨識時,即有處罰 條例第13條第1 款之適用。
㈤經查,觀諸系爭機車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其 號牌懸掛角度明顯傾斜朝上,而依系爭機車於105 年5 月4 日檢驗照片顯示,其號牌係向下與道路垂直(見本院卷第60 頁)。又系爭機車為廠牌山葉之NXC125N 型式機車,有系爭 機車行照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頁、第58頁),而比對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車牌架照片與廠 牌山葉之NXC125N 型式機車型號資訊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4頁、第63頁),系爭機車車牌架與原廠同型式機車車 牌架顯有不同,是堪認系爭機車車牌架非屬原廠同型式機車 出廠時之車牌架,況縱認系爭機車車牌架為原廠車牌架,惟 系爭機車車牌架既非原廠同型式機車出廠時之車牌架而經原
告另行購買裝設,其裝設角度即可調整使號牌傾斜朝上而為 翹牌,而於系爭機車於行駛中勢必因移動速度、光線折射、 上下震動幅度等因素,而增加號牌辨識之困難度,致難以清 楚辨識其號牌。是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車牌架為原廠車牌 架一節為真,然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與系爭機車車牌架是否 為原廠車牌架無涉,仍以系爭機車號牌裝設於車牌架時能否 清楚辨識其號牌,而系爭機車號牌懸掛角度已明顯傾斜朝上 ,將致系爭機車於行駛中難以清楚辨識其號牌,已如上述, ,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仍該當「以安裝 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要件。六、綜上,系爭機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 牌號」之違規事實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3, 000 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之處分,洵無不合。原 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