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62號
SLDV,106,重訴,262,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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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陳家紘 
      陳洪奌梅
      陳誼佳 
      陳茂雄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被   告 李福星 
      李福明 
      李福進 
      李福來 
      陳李英絹
      李英雪 
前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000 分之342 (被告各18000 分之57)及座落於其上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被告各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陳家紘等人為被繼承人陳玉珮之繼承人,而陳玉珮於民 國67年9 月間向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國購買,座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000 巷0 ○0 號3 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簽訂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 有權登記契約,買賣契約雙方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公 證,而買賣價金亦給付予中人林文貴完畢。是被告父親李文 國業已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父親陳玉珮供家族居住使用迄今 已近40年。李文國即有就將該系爭不動產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陳玉珮之義務,後陳玉珮過世,故原告等依繼承法之規 定承受被繼承人陳玉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原告請 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尚未罹於時效,自得依民法第



1148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爰聲明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18000 分之342)及座落於其上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 巷0 ○0 號3 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提出之房屋讓渡契約書其開宗明義載明「立契約書人房 屋出讓人李文國」,卻於契約結尾處記載「出讓人林文貴」 ,究竟讓渡權利人為何人?前後記載不一致,顯有疑義。又 ,該讓渡金之金額究為多少?除房屋讓渡契約書第2 條載明 :「讓渡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定金新臺幣貳萬元整」,其左 上角又記載「須繳國宅處參拾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整」,原 告亦未舉證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玉珮已確實支付價金予被告之 被繼承人李文國、及林文貴是否為中人,又原告持有房屋之 相關證明文件、李文國印鑑證明等文書之理由多端,未必為 買賣關係,是原告主張請求為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逾15年,而罹於時效,原告 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玉珮自67年10月2 日起,既「明知」 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文國為所有權人,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 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第3 條約定得登記給原告或指定 之第三人,是陳玉珮於繳清價款時,即得行使權利,卻始終 怠於行使權利,或至少自80年6 月13日陳玉珮向被告李福明 要求印鑑證明時起算,均罹於15年時效。又原告主張時效之 進行須待自91年12月11日國民住宅條例修正公布時起算,顯 不符合制定民法時效制度目的之法安定性與法律秩序之維護 ,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玉珮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文國間於67 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但因當時國民住宅條例之限 制,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令修改後,請求被告等 人履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買 賣契約存在,亦否認買賣價金業已付清,並提出時效抗辯等 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陳玉珮與李文國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1.64年7 月12日公布施行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2條規定:「國民 住宅承購人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非經國民住宅出售 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經同意出售 者,國民住宅出售機關有優先承購權。國民住宅出售、出典 、贈與或交換之承受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



限。」,如有違反依同法第13條規定,國民住宅出售機關得 收回其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71年7 月30日 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政府興建之 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2 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 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 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 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 售戶。」,如有違反依同法第21條規定,國民住宅出售機關 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91年 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政府直接 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 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 ,如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 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取得使用執照滿十 五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住宅及 基地,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是於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 前之國民住宅條例對於購買國民住宅之後轉售者,有所限制 ,如有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給不具購買國民住宅條例 者,得收回住宅及基地。
2.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玉珮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文國間對系 爭房地有買賣契約,並提出房屋讓渡契約書、委任繳納整建 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收據為證,被告雖爭 執上開文件證明力不足,以前揭情詞置辯等語。經查:觀諸 房屋讓渡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房屋出讓人李文國」,契約結 尾處記載「出讓人林文貴」,內文雖有前後不符,然原告稱 系爭房地之買賣居間者為林文貴,故由林文貴代理李文國處 理、代為簽名非悖於常情。再比對陳玉珮與李文國曾簽訂委 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書,並曾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文書辦理公證,此經本院調取公證書全卷 核閱屬實,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 約書契約第1 條至第3 條約明:李文國承購系爭房屋整建住 宅,茲因無力繳納價款,委任陳玉珮代繳,至全部清價款繳 清為止,房屋價款由陳玉珮代繳,繳款人仍用李文國名義, 待依規定能變更名義時,其願隨時將系爭房地辦理變更為陳 玉珮名義,並同意價款全部繳清後,將房屋所有權登記為陳 玉珮或其指定之人(本院卷第33頁)。是以系爭房地交易雙 方為李文國、陳玉珮無誤。又林文貴出具之收據提到待尾款 付清時,一切房屋證明文件無條件交還給陳玉珮(本院卷第 37頁),而林文貴亦出具尾款收訖之證明,此參見67年10月 2 日之收據(本院卷第38頁),被告復質疑伊等不認識林文



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文貴為介紹人或代理人、不能證明 總價金為何及價金給付完畢云云。惟查,由於系爭買賣成立 於67年間,距今久遠,故原告未能提出更為完整之證據或甚 至傳訊證人,然從: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均 由陳玉珮保管,其死亡後,由原告等人繼續持有;亦持有李 文國之印證證明;被告等人之80年間之戶籍謄本、被告李福 明、李福進之印鑑證明;陳玉珮及原告等人直到104 年前均 有繳納系爭房屋稅、地價稅;並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多年等 情,勾稽上開房屋讓渡書、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收據,足認陳玉珮與李文國間就系爭房 地有買賣契約存在,然因受限於國民住宅條例無法移轉登記 ,故於付清款項後將房屋所有證明文件交付給陳玉珮持有保 管,甚至連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亦交給陳玉珮, 應堪認定。被告亦未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陳玉珮若無繳清 上開價款,李文國豈會交付系爭房屋給陳玉珮等人使用,並 將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重要證明文件交付 之。反之,被告等人對於本院訊問:為何原告持有系爭房屋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重要文件,以及系 爭房地為何原告等人設籍居住多年,而104 年前之地價稅、 房屋稅為何均由原告等人繳納等問題,均回覆:不清楚等語 。況且,公證書乃被告李福興李文國之代理人名義辦理, 李福興亦以時間久遠無印象等語回覆本院,被告均無法說明 為何與系爭房地相關之重要文件由原告保管。
3.原告已提出房屋讓渡契約書、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收據,雖有部分不符,但從原告及被 繼承人陳玉珮保管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 及地價稅均由陳玉珮、原告繳納至104 年,並持有李文國、 被告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重要個人文件,且系爭房屋現為 原告所占有(被告先前提出遷讓房屋訴訟後撤回)等,均足 認定陳玉珮與李文國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存在無誤。㈡、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 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 、第144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 之障礙而言,至權利人因疾病或其他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 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31年度11月19日決議( 一) 、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



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以在91年12月11日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修正 公布前,原告之所以不得向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係因其本身並不具備國民住宅購買資格,屬原告本身事實上 之障礙事由,自不因此影響本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況且依 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約定得移 轉登記給第三人,故時效應從原告自稱給付價金完畢67年10 月2 日開始起算或者是原告稱80年請求被告履行時計算,均 於罹於15年時效等語。
3.系爭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第3 條:「甲方同意價款全部繳清後,將房屋所有權登記為乙方 或其指定人之名義,由乙方持本契約為甲方授權之證明,向 主管機關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 見本院卷第33頁) ,但陳 玉珮應有權利選擇請求移轉給本人或指定之第三人,在國民 住宅條例對於轉讓之限制修改前,是否能覓得具有承購資格 之第三人願意借用其名義登記,本在未定之數,強令陳玉珮 為之,實屬過苛,況且登記給第三人,亦有借名登記契約或 者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問題,日後亦有可能造成訴訟糾葛 ,對陳玉珮或者是原告,均非解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最佳方法。查,國民住宅條例自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 後,已無買受人資格限制以及須得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故 自此時起,陳玉珮始得辦理申購,請求權時效自此時起始得 開始計算。故被告辯稱應自67年繳清貸款時或者從80年6 月 13日向被告索取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時起算,且應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關於自耕農身份屬於事實上障礙之見解云云,尚屬 無據。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前段及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李文國與陳玉珮訂定 讓渡契約及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 約,李文國對陳玉珮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即負交付系 爭房地及移轉該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惟其雖已交 付系爭房地予陳玉珮,但遲未辦理移轉該房地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至李文國與陳玉珮離世後,此項請求履行移轉該房地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 陳玉珮之繼承人即原告等繼承,義務由李文國之繼承人即被 告繼承,是原告向被告訴請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義務, 洵屬有理。
四、兩造分別為陳玉珮、李文國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之讓渡協



議關係應各自繼承權利義務,且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是其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18000 分之34 2)及座落於其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0 號3 樓之房 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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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