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36號
SLDV,106,重訴,136,20171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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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進福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周坤元 
      周李月惠
      周培鈞 
      周聖軒 
      周欽賢 
      周嶔錫 
      周詠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7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9月5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106年9月11日送達,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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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