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6年度,7號
SLDV,106,重勞訴,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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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盧秋如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曾冠潤律師
被   告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明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陳明吉 
      巫正光 
      李沛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原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27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 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53,000 元;嗣於106 年9 月13日具狀將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撤回(本 院卷第67-69 頁),又該書狀繕本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0-74 頁),而被告並未 於收受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已同 意原告為訴之一部撤回,是本院自僅需就原告訴請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5 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國 際業務乙職,雙方約定薪資為53,000元,試用期3 個月。又 原告於試用期屆滿後,業經考核通過,正式留用,詎被告竟 於原告105 年9 月26日出差途中遭受職業災害後,先告知原 告得在家休養,後又於同年11月25日以原告未通過試用為由 ,將原告資遣,並拒絕原告提供勞務,然被告違法片面終止 勞動契約,顯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屬存在。為 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5 年12月1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中,已明確表示同意雙方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且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一再陳明前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應不生效力,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確仍存在,則有關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乙節,雙方既無任何爭議,原告自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此不僅業經 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明 確表示同意雙方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復據被告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多次陳明其前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 生效力,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確仍存在等語,此有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106 年度湖勞簡調字第19號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54頁 背面、第76頁背面),足見有關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現 仍存在乙節,於兩造間並無任何爭執,自難認此項法律關係 有何存否不明之情事,並因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應予駁回。至原告 雖稱縱被告業已自承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惟原告如能 取得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因該確定判決具 有遮斷效,對原告而言,即具有保護不受被告以同一理由解 僱之主觀上利益存在云云,然誠如上揭判例意旨所述,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以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以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為 其要件之一,則倘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在兩造間並無存否 不明之情事,即難認其有何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尚不因原告在主觀上是否欲藉由確定之確認判決,以保障 其個人權益,而有不同。是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其有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云云,尚無足採。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既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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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