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震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珍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紳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泉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於本訴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至上訴人
所提反訴部分,係訴請撤銷其寄送信函之意思表示,該等請求並
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惟因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
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
仟叁佰貳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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