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18號
SLDV,106,訴,1318,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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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陳詩童
被   告 黃孝賢
      林秀慧即庸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孝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秀慧即庸正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孝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被告黃孝賢應於同年12月16日清 償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黃孝賢並交付其與被告林秀 慧即庸正工程行共同簽發面額200 萬元、票據號碼為CH6054 470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被告黃孝賢付款 。嗣系爭借款期限屆至,伊同意被告黃孝賢提出延期清償之 要求,被告黃孝賢並於105 年4 月16日簽訂借據契約書,約 定將系爭借款期限延至同年6 月16日,並由被告林秀慧再簽 發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面額200 萬元、支票號碼為AB76 35330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被告黃孝賢付款 。詎被告黃孝賢於清償期限屆至,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經伊 多次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孝賢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秀慧即庸正工程行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借據契約書(兼作借 據)、系爭支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14 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 認或爭執,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孝賢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之106 年5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本票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秀慧即庸正工程行給付2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 年5 月27日(見本院卷第 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 有據。
(二)次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 ,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 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 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 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孝賢就系爭借 款與被告林秀慧即庸正工程行所負系爭本票債務間,乃本 於個別發生原因,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之 履行,他債務就該部分履行之範圍,因債之目的已達同歸 消滅,當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孝賢林秀慧即庸正工程行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亦屬有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孝賢 給付200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秀慧即庸正工程行給付200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請 求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 萬8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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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