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05號
SLDV,106,訴,1105,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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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羅朝祺
被   告 蘇日春
      連城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蘇日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鈞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67911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即被告蘇日春 所有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拍定,於106 年6 月6 日製作分配表,而將拍賣所得之價金 新台幣(下同)216 萬元於扣除相關稅費後,優先分配予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連城珍180 萬元(次序4 )及執行費 1 萬4,400 元(次序2 ),而原告為普通債權人,則僅受償 1 萬0,636 元(次序5 )及執行費(次序3 )4 萬1,960 元 。原告不服,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於實行分 配一日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鈞院民事執行處並 未依原告之聲明更正,是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系爭土地於91年4 月26日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大同字第044020號,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91年4 月25日至10 1 年4 月24日、抵押權人為被告連城珍、設定義務人及債務 人為被告蘇日春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80 萬元抵押權(下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被告二人間為規避原告之債權行 使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又被告連城珍提 出之相關債權憑證,顯示借款人為大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裕鋼鐵公司)、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裕機械公司),被告蘇日春雖為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但與公司是不同人格,故非被告蘇日春向被告連城珍借款 ,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連城珍



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失所附麗,其設定登記自亦無效。 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已因拍定而塗銷,惟參諸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例意旨,原告仍得請求確認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 條、第24 2 條、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代位被告蘇日春訴請被告連 城珍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三、聲明:
㈠、確認被告連城珍就被告蘇日春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等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6 月6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 所列代國庫扣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執行費1 萬4,400 元、及次 序4 所列被告連城珍受分配金額180 萬元,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
㈣、前項剔除部分,應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按普通債權人債權比例 重新分配。
參、被告蘇日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被告連城珍辯以:
一、被告連城珍前為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經營大 裕鋼鐵公司等之被告蘇日春因工程合作多年而熟識,被告蘇 日春因公司周轉多次向被告連城珍借款,至少有以下三次: ㈠89年6 月5 日借貸150 萬元;㈡91年4 月24日,被告蘇日 春為清償其所經營之公司觀音工廠廠房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240 萬元貸款而向被告連城珍借款, 由被告連城珍於91年4 月26日交付票載發票日自91年12月10 日至93年11月10日止之合計金額240 萬元支票予被告蘇日春 ,被告蘇日春則提供系爭土地及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0○號之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連城珍; ㈢93年8 月26日又因周轉需要借款50萬元;㈣準此,被告蘇 日春至少積欠被告連城珍440 萬元,被告二人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迄未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效,鈞院民 事執行處所為之分配表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債權人華 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 可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銀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 執一字第36553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於104 年12月3 日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被告蘇日 春、大裕機械公司等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12 月8 日拍定被告蘇日春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囑託台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5 月25日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即收件字號為大同字第044020號,於91年4 月26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91年4 月25日至101 年4 月24 日,抵押權人為被告連城珍,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被告蘇 日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8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人及抵押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 ,被告連城珍於106 年6 月2 日具狀請求分配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180 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6 月6 日製作分配表,將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216 萬元 於扣除相關稅費後,優先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連 城珍債權金額180 萬元、執行費1 萬4,400 元(次序2 、4 ),原告為普通債權人,受分配債權金額1 萬0,636 元、執 行費4 萬1,960 元(次序3 、5 ),並指定106 年7 月27日 為分配期日;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 並於106 年8 月3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於同日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 在案,且為本件兩造所未爭執。
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被告間為規避原告 之債權行使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而失所附麗,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剔除分配 予被告連城珍之金額後重新分配等情。被告連城珍則辯稱: 被告蘇日春確實積欠其440 萬元借款迄未清償,被告二人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為有效,系爭 執行事件分配表並無違誤等語。本件本院應審酌之點為:㈠ 程序方面: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是否符合規定程 式?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是否有確認利益?㈡實體方面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被告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析 述如下。
㈠、程序方面: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又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 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 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 6 月6 日製作分配表,並指定106 年7 月27日為分配期日, 經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6 年7 月5 日就上開分配表所列載 之被告連城珍債權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之 106 年8 月3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業於同日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部分,符合上揭程式規定。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抵押權設定 行為為詐害行為時,其抵押權雖嗣後因抵押物拍賣而消滅, 破產管理人仍得行使撤銷權,俾使返還基於抵押權所為拍賣 而得之價金,以保全債務人共同擔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2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因拍定 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設定登記等情,業 如前述,惟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無效,且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為使抵押權人返還基於抵押權分配 之執行拍賣價金,以保全債務人共同擔保,原告自仍有請求 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均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1、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被告間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雖不限於設定時即有債權存在,惟 仍以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有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為限。又按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該第三人應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泛稱被



告係為規避原告之債權行使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洵無可採。
2、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 ,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 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回復抵 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 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 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101 年4 月24日屆至 ,是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被告連 城珍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所擔保之最高限額180 萬元 之借款債權存在,應由被告連城珍就此負舉證之責。查被告 連城珍主張被告蘇日春因所經營之公司周轉,而多次向其借 款至少440 萬元,迄未清償等情,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下列證 據為憑,包括:⑴於89年6 月5 日被告蘇日春向被告連城珍 借貸150 萬元,有被告連城珍匯款150 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 匯款委託書、被告蘇日春所出具之89年6 月5 日承諾書(記 載蘇日春承諾以收自公司廠房之89年7 、8 、9 月份之租金 支票償還等語)及所交付之由其經營之大裕鋼鐵公司開立之 票載發票日為89年10月30日之150 萬元擔保支票等件(見本 院卷第63至65頁)可稽;⑵於91年4 月24日被告蘇日春為清 償其所經營之公司廠房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貸款而向被告連城珍借款240 萬元,由被告連城珍於 91年4 月26日交付票載發票日自91年12月10日至93年11月10 日止合計240 萬元之13紙支票,有被告連城珍所開立之票面 金額合計240 萬元之支票13紙及被告蘇日春之簽收紀錄、被 告蘇日春所出具之91年4 月24日承諾書(記載連城珍義助蘇 日春塗銷其所經營之大裕公司觀音工廠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 助其東山再起蘇日春承諾提供系爭土地等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待其支票信用恢復正常之後開立支票償還 連城珍,直至93年11月10日止,全部付清等語)等件(見本 院卷第66至73頁)可稽;⑶於93年8 月26日被告蘇日春向被



連城珍借款50萬元,有被告蘇日春所出具之93年8 月26日 切結書(由蘇日春記載因週轉需要,向連城珍個人借到50萬 元,還款來源為大裕公司93年8 月份台中工地之工程計價款 等語)及所交付之由其經營之大裕機械公司開立之票載發票 日為50萬元之擔保支票等件(見本院卷第74頁)可稽,洵為 可信。至原告雖質稱:被告連城珍提出之債權相關憑證顯示 資金流向大裕鋼鐵公司、大裕機械公司,擔保支票之發票人 及還款來源亦是大裕鋼鐵公司、大裕機械公司,被告蘇日春 雖為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與公司是不同人格,故並非 被告蘇日春向被告連城珍借款云云,惟查,依前揭被告提出 之89年6 月5 日承諾書、91年4 月24日承諾書、93年8 月26 日切結書,均由被告蘇日春於借款時以個人名義出具(見本 院卷第64、71、74頁),足認被告連城珍主張借貸關係存在 於被告二人間,洵屬有據,至於被告蘇日春之借款用途及預 計還款來源,並不影響借貸關係當事人之認定,原告執此否 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所擔保之被告二人間借款債權存在 ,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被告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失所附麗,均無 可採,系爭執行事件106 年6 月6 日製作之分配表,將系爭 土地拍賣所得價金216 萬元於扣除相關稅費後,優先分配予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連城珍債權金額180 萬元、執行費 1 萬4,400 元(次序2 、4 ),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及就系爭執行事件106 年6 月6 日製作之分配表剔除分配予 被告連城珍之金額後重新分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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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