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世昌
被 告 長利水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有長
被 告 施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長利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邀同被告施有長 、施有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詎被告長利公司僅繳款至106 年3 月13日即延滯4 期以上本息未繳納,經原告催告後仍 積欠本金213 萬5,75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 萬5,757 元,及自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9計算之 利息,暨自106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總約定書、系爭確
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最近截息日查詢、利率查詢 為證(本院卷第12-20 頁);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 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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