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林豐子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林鼎峰
訴訟代理人 林羿萱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妹即訴外人林寶彩於民國60年1 月5 日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14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4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 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父母及自己、原告、 其弟即訴外人林錐家等3 家人共同居住,並於60年4 月28日 逕將系爭144 地號土地登記於自己、原告及林錐家3 人名下 ,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而共有之。嗣於75年間,原告之 夫訴外人陳阿智在外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追討,原告恐陳阿智 覬覦原告所有系爭144 地號土地,強要變賣,遂於75年8 月 8 日借用其子即被告名義,將其所有系爭144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 分之1 ,登記在被告名下。旋又因訴外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查知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部份,原告乃與林錐家、林寶彩共同出資 ,於78年7 月2 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自前開144 地號 土地分割出來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141 之1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41 之1 地號土地),原告仍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而於78年9 月5 日登記為被告、林寶 彩、林錐家3 人名下,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茲因被告心 起貪念,欲將附表所示土地據為己有,兩造已失信賴關係, 故原告委由律師於105 年6 月7 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6 年6 月17日收 受,是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為合法終止,然被告迄仍 拒絕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 被告應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乃因與林寶彩、林錐家於75年間共同出資擴建系爭房屋
,為求系爭房屋與基地合一,故被告乃於同年6 月間,以新 臺幣(下同)15萬8,375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144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 分之1 ,並於同年6 月8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 告同時替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1 萬3,241 元。又嗣原告於78 年7 月2 日為解決系爭房屋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土地 問題,乃與林寶彩、林錐家共同出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 買系爭141 之1 地號土地,並於78年9 月5 日辦理移轉登記 於其與林寶彩、林錐家名下,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被告 出資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並保有土地所有權狀外,迄至86 年偕同妻子搬離系爭房屋為止,均按年繳納系爭144 地號土 地地價稅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乃為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無訛 ,原告主張被告僅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實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 第145 至146 頁):
㈠、原告之妹林寶彩於60年1 月5 日,購買系爭144 地號土地及 系爭房屋(未為辦理保存登記),供自己及父母、原告及弟 弟林錐家等家人共同居住,並於60年4 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林寶彩、林錐家3 人所有, 權利範圍為各3 分之1 。
㈡、原告於75年8 月8 日將其所有系爭14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 分之1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持 有該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
㈢、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144 、144 之1 地號土地、同地段國有 財產局所有133 之3 地號土地及他筆私人土地上。㈣、系爭141 之1 地號土地原為國有財產局所有,於78年9 月5 日國有財產局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41 之1 地號土移轉登 記為林寶彩、林錐家及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㈤、被告自系爭141 之1 、144 地號土地移轉至其名下時起,即 保有該等土地所有權狀迄今。
㈥、原告以其前夫陳阿智於75年4 月1 日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 陳阿智履行同居勝訴後,陳阿智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而訴請 離婚,經本院於79年6 月18日以79年度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准原告與陳阿智離婚確定。
㈦、兩造自林寶彩出資購買系爭144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時 起,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於86年搬離系爭房屋,搬 離後仍保留有一房間使用。
㈧、被告持有系爭144 地號土地75年至77年地價稅繳款收據、系 爭141 之1 及144 兩筆地號土地77年至81年地價稅繳款收據
、系爭房屋77年至81年系爭房屋稅繳納收據,系爭房屋於83 年經核定免徵房屋稅。
㈨、原告委請律師於105 年6 月7 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14 4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經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 收受。
㈩、系爭144 地號土地於74年以前地價稅由原告繳納,原告並持 有系爭144 地號及141 之1 地號兩筆土地自87年至104 年地 價稅繳款收據、系爭房屋99年至105 年房屋稅收據。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1、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 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舉證證明借名登記 事實存在,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 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而借名登記契約非法 定要式契約,其與被告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 原告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存在。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75年8 月8 日借被告名義移轉登記系爭 14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乃恐遭在外負債之前夫陳 阿智強行變賣等情,嗣於78年9 月5 日仍基於相同原因,將 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買受之系爭141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3 分之1 ,再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林寶彩 證稱:原告於75年8 月8 日將系爭14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係因姊夫帶人來看系爭房地並表示要變賣,故伊建議 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兒子所有,後來原告就過 戶給大兒子(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及證人林 錐家證稱:因姊夫不務正業而恐系爭土地遭變賣,故原告於 75年8 月8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75頁)明確,又據原告所提出本院79年度婚字第53號民事判 決影本(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民事執行處78年民執字 1577號通知1 張(見本院卷第98頁)、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 管理局函(見本院卷第99頁)等件內容,可徵陳阿智確未盡 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並在外欠債,無力償還,遭法院為 強制執行。復酌以林寶彩於購買系爭144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 屋後,將土地移轉為兄弟姊妹各3 分之1 、房屋稅籍亦登記 為各3 分之1 ,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7 月17日北市 稽南港乙字第10649938700 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第161 頁),此乃期全家人長久同財共居,益徵原告 確有借用被告名義移轉登記,以保全系爭144 地號土地所有 權持分之必要。而被告雖抗辯以15萬8,375 元向原告購買系 爭144 地號土地,然僅口頭為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以證明之,即被告對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記系爭144 地號 土地自原告移轉給被告之登記原因「買賣」,並未能舉證證 明之,況參酌被告於75年間年方20出頭,剛退伍回來,難期 有何積蓄,又經證人林錐家證稱:被告剛退伍回來時沒有工 作,原告請其收留被告當裝潢學徒,雖不太記得薪水數額, 但應有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及本院調取被 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第 5 至6 頁)顯示被告於75年以前之投保薪資,係介於6,600 至8,400 元之間等情,實難認被告之薪水收入得以支應前開 買賣價金,而有向原告價購系爭144 地號土地之事實。3、又嗣因系爭房屋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系爭144 地號同地 段141 地號部份土地,原告乃出面以3 分之1 持分之內部分 擔方式與林寶彩、林錐家共同合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 自141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141 之1 地號土地等情,業據 證人即林錐家之配偶、管領其財務之蘇金鳳證稱:系爭141 之1 地號土地由林寶彩、林錐家、林寶彩3 人出資購買,而 繳錢均係通知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136 、139 頁)明確, 復衡諸原告與陳阿智於79年6 月18日始離婚(見本院卷第97 頁),且於78年間尚收受有法院強制執行陳阿智財產之相關 函文(見本院卷第98、99頁),則原告於購買141 之1 地號 土地時因恐遭仍有婚姻關係之前夫變賣,仍將該土地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並無違常情。
4、復系爭房屋又經發現占用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同段133 之3 地號土地,原告又出面與林寶彩、林錐家共同籌資,並 親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繳納使用補償金及承租上開土地 相關事宜等情,亦據證人蘇金鳳證述:林寶彩上班沒時間, 將出資交給原告,由原告與其去辦理133 之3 地號土地之補
償金繳納及承租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頁),雖被 告抗辯補償金及租金為其所繳納云云,並提出國有財產局自 行繳款收據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且舉證人即被告 之配偶高莉美證稱:其很肯定該筆承租133 之3 地號土地係 由其支付,雖其不確定當時其係先拿給原告轉交或直接交給 蘇金鳳,但該收據確係蘇金鳳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 142 頁)為證,然高莉美為被告之配偶,難期其證詞無所偏 頗,而上開收據僅係影本而非正本,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前開 抗辯繳納補償金及租金云云可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5、綜上所述,舉凡關於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包括附表所示 土地及133 之3 地號土地等)之相關事項,均一貫由原告本 於3 分之1 持分者,出資與林寶彩、林錐家共同為處理,未 見被告有所參與,且原告始終居住在系爭144 地號土地、14 1 之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內,對系爭144 、141 之1 地 號土地為使用,而被告並未能就其抗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 因「買賣」,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明,至被告雖保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繳納地價稅,然因被告與原告為 母子關係至親,由被告為原告保管權狀,並為原告繳納地價 稅,亦所在多有,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之前開說 明,足認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1、按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 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 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依民法 第541 條第2 項及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2、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 如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經其以以105 年6 月7 日易法字第1001050608號律師函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律師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湖調卷第13至15頁),顯見原告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已於105 年6 月17日到達被告 無訛,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終止。準此,原告依兩 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即 按聲明第1 至3 項移轉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3、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 關於被告應負擔給付義務部分,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以單一聲明,請 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 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 付,即毋庸再加以論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即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被告並無必要,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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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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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南港區│ │ │ │
│ │中南段4 小段│建 │38 │ 3分之1 │
│ │14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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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南港區│ │ │ │
│2 │中南段4 小段│雜 │20 │ 3分之1 │
│ │141之1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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