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33號
原 告 謝俊業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被 告 謝卓潼
法定代理人 王智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謝俊業(男、西元1980年7 月31日生)與被告謝卓潼(女、西元2016年9 月25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謝俊業與被告謝卓潼(Tse Cheuk Tung )均係香港地區居民,被告之母王智青為我國人民。王智青 於西元2016年9 月25日生下被告,其與第三人即香港地區居 民黎仲華間之婚姻關係,依香港法例王智青於斯時即處於「 臨時離婚」狀態,王智青與黎仲華嗣於同年11月10日經香港 法院宣告解除婚姻關係。又王智青嗣於西元2017年1 月10日 與原告在香港結婚,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1條規定,被告是否為原告之子女,得選擇適 用香港法律認定被告之身分。而依香港現行中文條例及附屬 法例第174 章生死登記條例第12條第2 項( a ) 及( b ) 款 規定,非婚生子女無人登記為該子女之父親時,若該子女母 親及生父出具法定聲明書時,登記官即可將該人登記為該子 女之父親。本件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已由香港迪安亞基因化 驗有限公司辦理DNA 基因型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原告為被告 父親之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依此原告與被告之母王智青 於106 年1 月10日結婚前,即於105 年10月28日出具聲明書 ,並經香港生死登記處逕行登記被告之父為原告,依香港法 律規定,被告即為原告之子女。惟王智青在我國辦理被告戶 籍登記時,遭戶政機關拒絕逕予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生父,致 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明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為 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被告並非訴 外人黎仲華所生,兩造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等語。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子女關係存在與否,不惟 影響雙方之身分關係,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
關係亦將隨之變動。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 ,且香港出生登記處亦已登記被告之生父為原告,惟依我國 民法規定,被告未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無法在我國戶籍 資料登記被告生父為原告,致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尚不明 確。又兩造就親子關係之存否雖無爭執,惟如有辦理、更正 戶籍登記,或形成入出境之障礙,即有使身分關係予以明確 之必要,且此足影響兩造因而衍生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 效果,堪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在香港地區業由香港 生死登記處逕予登記原告為被告生父之事實,此為被告與其 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王智青所是認,並有香港生死登記處出具 之被告出生紀錄、香港迪安亞基因化驗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 告、結婚證書暨臺北經濟文化香港辦事處證明書等在卷可按 。又依上述親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載:「結果顯示兩造 間之親子關係概率達到99.99%,因此不能排除上述假定父親 (即原告)為上述孩子(即被告)的親生父親」等語(見本 院卷第20頁),堪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血緣上生父,並經 香港生死登記處登記為被告之生父等情為真正。五、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又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 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 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 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本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與訴外人黎仲華均為香港居民,皆非我 國人民,而兩造目前居住在香港地區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 ,並有兩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香港永 久性居民身分證、香港生死登記處出生登記紀錄暨臺北經濟 文化香港辦事處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規 定,本件關於子女身分之準據法,即應適用被告出生時之子 女本國法即香港地區法律為適當,合先敘明。又被告係於 105 年9 月25日出生,被告生母王智青與前夫即香港地區居 民黎仲華間之婚姻關係業於105 年9 月26日經香港特別行政 區地方法院宣告解除,並於105 年11月10日生效;王智青與 原告則於106 年1 月10日結婚(見本院卷第15-17 頁),惟 依原告提出香港生死登記處出具之被告出生紀錄所載(見本 院卷第13頁),原告前於105 年10月28日即以被告生父之身
分,向香港生死登記處申報登記為被告父親,業經本院核閱 無誤,堪信原告主張其已依香港生死登記條例第12條第2 項 ( a )及( b)款規定,出具法定聲明書登記為被告之父親等 情屬實,依此應可推知被告依香港地區法律,應未推定為訴 外人黎仲華之婚生子女,且經香港出生登記處在被告之出生 登記紀錄上,逕將原告登記為被告生父之事實為真正。故本 件依被告出生時之本國法即香港地區法律,被告既未受婚生 推定為黎仲華之婚生子女,黎仲華即非被告之法律上父親, 本件應無另依我國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必 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生父,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 在等情,堪予採取。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規 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