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989號
SLDV,106,補,989,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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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89號
原   告 台灣麵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凌
被   告 美商電能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良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
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係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一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租期屆滿而拒
不搬遷為由,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
國106年3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定本件起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參以系爭建物於原告起訴之106年間,其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捌仟陸佰貳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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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電能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電能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麵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