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64號
原 告 林阿宝
游竣富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游愉惠
被 告 黃沛諠
洪國龍
黃國源
洪國榮
兼 上四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榮華
被 告 洪南吉
陳華守
杜華照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調整租金屬不定期限之租賃,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
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訟訴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
10年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伍仟
陸佰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
貳佰陸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㈠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
144,000 元(調整後年租金)-55,552元(調整前年租金)×
10年=884,480元
㈡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72,000元(調整後年租金)-26,888元(調整前年租金)×10
年=451,120 元
㈢884,480元+451,120元=1,33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