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51號
原 告 孔祥琪
訴訟代理人 姚孟岑律師
被 告 陳康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 元(即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系爭本票逾900,000 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