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249號
SLDV,106,補,1249,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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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周承武 
被   告 昌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容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2 項、第77條之4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準用之。再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
  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
  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767 條),請求
  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
  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 規定核徵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5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之聲明第一項係以其所有新北市淡水區小八里坌段樹
  梅坑小段420 、459 、459-1 、459-2 、459-3 、459-4 、
  459-8 、459-9 、459-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確認其不存在,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4 規定徵收裁判費,而原告之聲明第二項係以所有權之
  地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次查系爭土地無地租記載,起
  訴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
  0 元,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940平方公尺(計算式:2,22
  1 +8,144 +8,600 +800 +383 +3,885 +5,070+575+
  262 =29,940),其價額為39,520,800元(計算式:880 元
  / 平方公尺×29,940平方公尺×10%×15=39,520,800元)
  ; 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5,500 元,故其地價為164,670,
  000 元(計算式:106 年公告現值5,500 元/ 平方公尺×29
  ,940平方公尺=164,670,000 元)。而原告係以一訴選擇合
  併為上開請求,其最終經濟目的均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
  記,故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4 規定分別核定,再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故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4,67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9,95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併請一併提出被告公司最新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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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