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197號
SLDV,106,補,1197,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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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97號
原   告 士林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明秀 
訴訟代理人 傅煒程律師           
      郭佳瑋律師
被   告 官邸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季強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99,7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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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官邸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