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吾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愛程實業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9
萬9,0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9,41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 萬8,91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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