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洪建德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文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捌佰
伍拾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係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是原告合計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計算式:15,850元+3,
000 元=18,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