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12號
SLDV,106,聲,212,2017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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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歐陽菲菲
相 對 人 林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助字第四八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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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