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22號
SLDV,106,簡上,122,2017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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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盧淵明 
被 上訴人 劉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22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當庭將其前揭上 訴聲明㈡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66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子即訴外人詹皓宇離家,於民國 104年2月5日透過詹皓宇使用之臉書帳號找出伊之聯繫方式 ,而在臉書傳私訊予伊,分別㈠於104年2月5日以「妳是講 不聽是嗎?妳是怎麼了啊?你是很缺男生嗎?」、「請妳要 騷去騷別的男生,妳再與詹皓宇有的沒的,你是沒父母親嗎 ?…」、「妳啊,有夠麥(閩南語,意指醜),不要以為自 己很美,你再與他臉書訊息叫他出去,你看看」、「妳不想 唸書,害他現在跟妳一樣功課爛,是嗎?我警告妳,不要再 與他有瓜葛,不然我和他爸爸會去找妳的」、「小心報應」 、「妳這個女的真厲害」、「借刀殺人」、「妳阿!是沒家 長了,是嗎?放著妳如此啊?」、「說謊第一名」;㈡於同 年3月3日又以「去黏別人好嗎?滿口惡言,目中無人,心地 邪惡無比…」;㈢於同年3月4日再以「…妳是這麼愛戀愛哦



~小小年紀很可笑…也實在是把自己身為女生看得太輕浮了 ,…」;㈣於同年3月22日以「給你臉你不當臉我肯定要告 你毀謗」、「拐男人你很行啊」等語,先後4次謾罵、諷刺 、指責,且語帶威脅、詛咒伊,而損害伊之名譽權。被上訴 人須有誠意正式向伊道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上訴人 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3號及104年度少護字第221號之財產 損失8萬元(即民事判決賠償3萬元及少年案件之律師費5萬 元),合計3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詹皓宇在學校月考前,仍與上訴人在臉書對 話,伊因此沒收詹皓宇之手機,詹皓宇一氣之下離家出走, 並非上訴人所說跟女生出去之事。伊找不到詹皓宇,曾找上 訴人班上之導師,請其促上訴人出面,但為該導師所拒,伊 僅得在詹皓宇臉書上找到上訴人之帳號,以私訊方式跟上訴 人對話,其中所稱麥(台語)之意思係被上訴人主觀之評價 ,上訴人反而找其他人在臉書上謾罵被上訴人,貼出兩造間 之對話。伊只是以私訊方式留言,不知會牽扯到上訴人名譽 權被侵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減縮,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確實有在上訴人的臉書私訊,分別㈠於104年2月5 日以「妳是講不聽是嗎?妳是怎麼了啊?你是很缺男生嗎? 」、「請妳要騷去騷別的男生,妳再與詹皓宇有的沒的,你 是沒父母親嗎?…」、「妳啊,有夠麥(閩南語,意指醜) ,不要以為自己很美,你再與他臉書訊息叫他出去,你看看 」、「妳不想唸書,害他現在跟妳一樣功課爛,是嗎?我警 告妳,不要再與他有瓜葛,不然我和他爸爸會去找妳的」、 「小心報應」、「妳這個女的真厲害」、「借刀殺人」、「 妳阿!是沒家長了,是嗎?放著妳如此啊?」、「說謊第一 名」;㈡於同年3月3日以「去黏別人好嗎?滿口惡言,目中 無人,心地邪惡無比…」;㈢於同年3月4日再以「…妳是這 麼愛戀愛哦~小小年紀很可笑…也實在是把自己身為女生看 得太輕浮了,…」;㈣於同年3月22日以「給你臉你不當臉 我肯定要告你毀謗」、「拐男人你很行啊」等語。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臉書私訊以上開不爭 執事項所載之言論辱罵其,造成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而查:
㈠按名譽係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是侵害名譽之行為固不以廣布 於社會為必要,然仍須有「傳播」侵害名譽之行為,即須公 諸社會,傳於第三人者,始足當之。苟行為無涉第三人對個 人評價之貶損,應不成立對名譽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廣義上的名譽包括 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 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 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譽,亦謂之「名譽感」。內部 名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上的感覺。外部 名譽則是外界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 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 可稱之為客觀名譽。信件或對話內容僅流通於信件授受或對 話二人之間,並未公示於他人,是縱信件或對話內容有毀謗 污辱情事,致聞、聽者感受羞辱,亦僅對閱、聽者其內部名 譽造成損害,尚不及外部名譽受損害程度。又所謂名譽之概 念,因個人之階級、身分、品性之不同而異趣,乃為其社會 屬性之評價。故同一地位之人享有同一程度之名譽,無關乎 個人之主觀覺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 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此為名譽感不應 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的理由之一。其二則為一般人格權 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將名譽感稱之為人格尊嚴的 具體內容之一予以保護,而涵攝於一般人格權中無可非難。 惟名譽權係法定之個別人格權,性質上係自一般人格權衍生 而出,若將名譽感視之為人格尊嚴,而以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予以保護,則無異錯解法律概念且混淆了一般人格權與別 (具體)人格權之界限,並將導致法律適用上產生混淆。至 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 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 ,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將書信或言詞對話內容傳播, 令第三者聽、聞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㈡經查,兩造間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之言語內容,係臉書私訊 中所為,僅有發話方與對話方之一對一之對話,並無使特定 第三人為知悉之可能,被上訴人亦無傳播於他人之意圖;又 兩造間前揭臉書私訊之內容,係由上訴人自行轉載告知訴外 人即其友人吳泓毅,而使吳泓毅知悉,由吳泓毅將兩造間前



揭臉書私訊對話內容張貼在臉書之公開內容上,並非由被上 訴人轉載述予第三人知悉,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少調 字第228號、104年度少護字第221號卷宗、及105年度訴字第 703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所受者應為「名譽感」 之侵害,然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傳播於外而使上訴人社會評價 受有貶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因被上 訴人私訊內容受侵害,難謂有據,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財 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臉書私訊中以上開言語辱 罵,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核與名譽權受損害構成要件不符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慈婷楊云佳,待證事實依序為上 訴人之父親並非未立即處理、被上訴人有在臉書私訊以言詞 精神虐待霸凌上訴人等情,前者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構成要 件之判斷無涉,後者因被上訴人已自認在臉書對上訴人私訊 留言之事實(如前揭四),自均無再予訊問之必要。又本件 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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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