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楊富棠
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
,於訴訟繫屬中改行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暨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669,64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 6 年5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55,23 2 元,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因被告於已於106 年 8 月1 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而撤回 拆屋還地部分之聲明,請求占用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而變更其第二項聲明為請求被告488,397 元及遲延利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之規定,改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90 頁反面)。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上,全部為 被告所搭蓋之鐵皮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嗣於106 年8 月1 日始拆除返還,惟其占用期間受有不當得 利,致伊受有損害,應予賠償;又本件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被占用土地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6 點規定,係 起訴後始自行拆除,應按7 折計收相當租金,是被告自起訴
前5 年之相當日起至106 年8 月1 日止,應按歷年申報地價 百分之7 計算之相當租金為488,397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伊488,39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原係伊父親所有同段794 地 號土分割而增加之土地,經原告於55年以低價徵收用以興建 電塔使用,使父親所有同段794 、796 土地因此從中切割而 無法為有效利用,閒置多年,嗣原告將電塔拆除後,始將2 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共同利用而搭建系爭地上物,並出租他人 使用,伊103 年繼承後始接手占有使用,實無礙原告之使用 ,系爭土地所在之處為都市邊陲、前方為堤內便道,人車罕 至,無商業活動,其計算相當租金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 計 算,原告請求過高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為其所有,其 上原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已拆除系爭地上物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自起訴前5 年期間及自起訴時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系爭地上 物之照片為憑(見卷第15、17、19頁、第46-49 頁、第66-7 0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應按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7 計算;被告則抗辯系爭 土地為袋地,地處偏僻,應按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 計算為 當等語。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 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除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方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全部77平方公尺,而系爭 土地自99年1 月起迄101 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20,400元, 而未有申報地價,應按上開規定算定其申報地價為16,320元 ,而自102 年1 月迄104 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6,320元、105 年1 月起迄今則為20,160元,則分別有系爭
土地第二類謄本、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在卷可參, 並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30、90頁)。 ⒊次查,系爭土地為袋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市區,位於社子 島下方,鄰近沿河堤之堤內便道,附近尚無繁榮之商業活動 ,有被告提出之堤內便道照片及地圖為憑(見本院卷第87、 88頁),且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頁),爰審酌 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被告原為搭蓋地上物並出租他人利用 情形等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原告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⒋承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即101 年5 月25 日至106 年5 月24日止(原告誤將起訴當日計算回溯,並就 起訴後之金額重覆將106 年5 月25日當日計算2 次,應以其 回溯5 年之真意計算,以符合其不當得利請求之期間,並仍 在其請求範圍內),此不當得利金額為334,776 元(計算式 :16,320元×77×0.05×《3 +221/365 》+20,160元×77 ×0.05×《1 +144/365 》=334,7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暨自起訴之106 年5 月25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 ,惟兩造至現場確認已拆除完畢而交還日為106 年8 月1 日 ,業如前述,則當日即應不計算租金(且原告計算式亦僅計 66日,顯然並未將當日算入),至此前1 日此期間不當得利 之金額為14,460元(計算式:20,160元×77×0.05×68/365 =14,460 元),共計349,236 元(計算式:334,776 元+ 14,460元=349,236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5 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3日(見本院卷第34頁 )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至拆除日止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8 月16日(見本院卷第60頁)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依 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惟原告起訴時被告尚未拆除系爭地上 物,是自起訴時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止之按年給付之不 當得利尚未到期,自不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遲延利 息,是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
9,236 元,暨其中334,776 元部分,應自106 年6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14,460 元部分,則應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 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