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3號
CYDM,89,訴,33,200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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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十一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綽號「志成」者,為圖籌備不明業務,掩人耳目,避免 為警查獲,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先由綽號「 志成」者,於不詳時、地偽刻戊○○之印章,並以戊○○抵押於地下錢莊處之身 分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交由丙○○持該身分證、印章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申請以下六支電話過戶: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 於申請書上偽簽戶籍地及電信公司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綽號「志 成」者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 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以丙○○於偵查中所言及被害人戊○ ○之指述以及其上有被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 :我受雇於丁○○,是丁○○叫我去辦的,他說戊○○是他的朋友,沒有問題, 而且他已經去辦過了。
四、經查:
(一)經本院以向朴子分局調取丁○○先前於該分局任職期間所製作之筆錄、陳 怡靜之親筆所撰之自訴狀及扣案之八張市內電話申請書送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為筆跡之比對:六份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事項:過戶) 之人工書寫部分筆跡與丙○○自訴狀上之筆跡相符;另二份電話業務申請 書(申請事項:新裝機)之人工書寫部分筆跡與丁○○偵訊筆跡相符,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八0七0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 佐。
(二)丙○○辯稱受雇於丁○○(即起訴書之志成)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及 詹宗儒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證人即應統大樓之管理員甲○○亦稱: 「(問:丁○○做何事?)他在那裡租房子,是A棟六樓二::(問:是



否常常看到被告?)是」,是丁○○於本院先稱不認識被告,亦未曾雇用 被告及使之代辦電話生申請手續,後稱在聚會時曾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 ,前後供述已屬不符,心虛之情,昭然若揭,又其先後皆矢口否認有將劉 明德之身分證交予被告,亦否認曾自己持戊○○之身分證前往中華電信申 請市內電話,睽諸前揭說明可知,丁○○於本案牽涉之程度相當之身,而 與本案被告有利害關係相反,是其證言,尚難採信,觀綜上證人之證言可 知,被告應係受雇於丁○○。
(三)證人詹宗儒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有無將身分證借給丁○○?)有, 因為經濟不好,他說可以每月給我五千元,我說好,而且當時我生病。( 問:他借你的身分證做何?)要辦理電話之用。(問:借身分證給黃時, 被告是否知道?)我有跟他說,她很反對。(問:他有無拿六支電話給你 ?)沒有。(有無看到黃拿身分證給被告?)有,是在我家門口,黃拿一 張身分證給被告,叫她去辦過戶。」,復觀諸該二份新裝機之市內電話業 務申請書,申請之時間為十一月五日,而被告所申請之六份為十一月六日 所申請,且原用戶係詹宗儒,足證被告辯稱丁○○為取信於被告,使被告 為其辦理電話之過戶,稱丁○○已去辦過亦屬實在;既有詹宗儒借身分證 與丁○○在前,此為被告所知悉,是丁○○向被告稱該身分證為其友人所 有,依據先前之經驗(詹宗儒借身分證予丁○○而賺取五千元)而為被告 所採信,亦屬可能;再者,參諸被告將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詳實記 載於該申請書上,倘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焉有將其個人之資料填寫於 申請書上以利將來追查犯罪?縱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對於偽造文書之犯行 ,應無認識,被告之辯解,均屬實在。
(四)至於被告雖於偵查時坦承其未經戊○○授權,惟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六條係處罰故意犯之規定,被告乃因採信丁○○之言,而為其辦理電話 過戶,已如前述,其對於偽造文書之犯罪,固有未盡詳查之義務,應無故 意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 指右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陳 杰 正
法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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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