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李冠泓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9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 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 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李永助及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580,000 元、到期日為10 6 年5 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均未僅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抗告人等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之父即李永助要求抗告 人為其擔任保證人所簽發,抗告人並不甚瞭解保證之意義為 何;現仍申請就學貸款在學中,無力負擔系爭本票票款等語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尚為學生,其 並不明瞭保證之意義即逕為簽發乙節,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 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等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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