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黃莉雅
廖振瑋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票字第5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第三人石立康、抗告人黃莉雅 、廖振瑋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 )66萬元,到期日106 年5 月16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 金50萬3,580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等規定,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 以系爭本票原本形式審查,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 ,予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原向相對人借款55萬元,分60期償 還,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自104 年 11月起至106 年5 月16日,每月繳款1 萬1,990 元,已繳19 期共22萬7,810 元,怎可能尚有50萬3,580 元未獲清償,況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亦遭相對人拖回抵償借款。復系爭本 票中未記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按此利率計算並不合 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於抗告狀 中,稱尚積欠票款本金應少於相對人主張之50萬3,580 元等 語,核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 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復稱系爭本票中未 記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云云,惟系爭本票確有「利息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記載,從而,抗告人
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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