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皇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智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3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8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 第2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原裁定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新臺幣(下同)2,299,500 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 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略以:原裁定金額 與抗告人實際借款本金餘額2,116,018 元不符,且按週年利 率20 %計算利息,豈非含違約金以週年利率40多% 計算;抗 告人主張應以本金之債權裁定,而非相對人先將實際借款本 金餘額相加2 年未到期借款利息作為聲請裁定之依據,爰提 起抗告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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