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鍾文鈞
江寶銀
相 對 人 許雲川
林芳梅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 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 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 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實體 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準此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事件,亦僅得就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為形式審查。另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 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 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 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 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 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 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 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鍾文均於民國100年6月1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
借款、票據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5年6月9日。其後相對人於100年6月 15日借款1000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交付抗告人收執,且 於105年6月間亦簽立借據予抗告人,惟經相對人於105年11 月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瑞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筆明細、借據等件為證 ,則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依首揭民法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狀並未記載抗告理由,經本 院於106年8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 告理由,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6日、9月21日分別送達抗告人 江寶銀、鍾文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 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 原裁定既審查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而 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不服原裁定之理由,經命補正亦未補正 ,依首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本院無 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 │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 │
├─┬────────────────┬────┬────┬───────┤ │土│坐落地號 │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57平方 │鍾文鈞 │64909/315000 │ │地│ │尺 │ │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二、收件年期字號:100年南港字第072300號 │ │三、登記日期:100年6月14日 │
│四、權利人:許雲川、林芳梅 │
│五、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 │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萬元 │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 │ 現、票據、保證、墊款包括本金及違約金。 │ │八、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6月9日 │ │九、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 │十、利息(率):無 │
│十一、遲延利息(率):無 │
│十二、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 │十三、權利標的:所有權 │
│十四、設定權利範圍:315000分之64909 │ │十五、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鍾文鈞、江寶銀債務額比例全部 │
│十六、設定義務人:鍾文鈞 │
│(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登記謄本)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到期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 1 │100.6.15 │2000萬元 │鍾文鈞、│TH0000000 │未記載 │ │ │ │ │江寶銀 │ │ │
├──┼─────┼─────┼────┼─────┼─────┤ │2 │105.4.20 │600萬元 │鍾文鈞、│CH0000000 │未記載 │ │ │ │ │江寶銀 │ │ │
├──┼─────┴─────┴────┴─────┴─────┤ │合計│2600萬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