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毛裕雄
法定代理人 毛欽華
代 理 人 吳書賢
相 對 人 郭保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毛裕雄(男,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生,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碼:三五0一八一二0一一0二一二0二一X號)非毛欽華(女,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生,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碼:三五0一八一一九七三一二一二四七二X號)自相對人郭保君(男,民國五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毛欽華與相對人郭保君於民國97 年10月30日結婚,並於99年8 月30日離婚,聲請人於100 年 2 月12日出生,因係其母毛欽華與相對人婚姻關係中所受胎 ,依法受婚生之推定。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8日知悉非相對 人之親生子女,此有親子鑑定報告可憑,爰合意聲請裁定, 確認聲請人非毛欽華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二、相對人則陳稱: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對於親子鑑定結果沒有 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並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 ,惟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 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見本院10 6 年度家調字第52號卷第10-11 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 予以裁定。
四、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雖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惟實際上係其母毛欽華自 楊秉峰受胎所生,與相對人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等情, ,業據提出聲請人與毛欽華及楊秉峰共同進行親子鑑定之意 見,內容為:「鑑定意見:依據DNA 分析結果,在不考慮同 卵多胞胎、近親和其他外界因素干擾的前提下,支持楊秉峰 、毛欽華與毛裕雄之間存在親生血緣關係」等語,有福建南 方司法鑑定中心親子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及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7頁),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足認相對人 與聲請人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從而,聲請人主張自104 年 4 月28日經親子鑑定知悉上情起2 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而為上開請求,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聲請人確非毛欽華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已如上 述,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裁判始克還原, 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 起否認子女之訴,故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惟相對人應訴亦 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相對人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 款、第95條之規定,應裁命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始 符公平。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