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郭美珠
被 告 侯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3年9 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然伊婚後始知被告沈溺賭博,甚在家中開設賭場,其後因賭 場遭到查緝導致經濟緊迫,無法支付房租、電費等生活費用 ,只好半夜偷偷搬走,但被告仍然繼續賭博及欠債,地下錢 莊為此多次登門催債,致伊心生畏懼,被告卻不見人影,逕 將債務丟給家人處理,從未對家庭負責。
兩造結婚10年期間從未同床共眠,只在被告有性需求時才同 房,被告甚至於98年間因伊拒絕而鎖住家門,令伊僅能在外 投宿友人家中3 日。伊於99年底時心灰意冷返回大陸,卻發 現懷孕,只好再度來台,但被告竟認為小孩能帶來財運,更 肆無忌憚地賭博,嗣於100 年10月10日伊在醫院生產時,被 告都未到場陪伴,一切過程及費用都由伊自行處理,甲○○ 出生後,兩造則因照顧問題經常發生爭吵,被告也比以前更 愛賭,甚讓家中客廳變成大型職業賭場,導致伊及甲○○有 時僅能在車上過夜。
被告於101 年間請朋友吳振山幫忙帶甲○○就醫、帶伊母子 出外遊玩、開車載伊等前往機場,甚至到房間內與伊等作伴 ,被告均未阻止,伊因而與吳振山於103 年9 月13日生下郭 宜昌。又伊雖曾於102 年12月25日訴請離婚,但自103 年1 月10日後仍繼續與被告分居,至今已逾3 年。被告上開行為 使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亦導致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 ,擇一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
甲○○在兩造分居前原本由伊照顧,但被告天天前來伊與姊 姊開設之檳榔攤吵鬧,伊只好收攤,並因害怕被打而於103 年9 月間將甲○○交給被告。伊目前經濟狀況雖非穩定,但 可提供甲○○單純之成長環境,反觀被告嗜賭成性,家庭環 境複雜,故基於甲○○之最佳利益,併應酌定由伊行使對於
甲○○之親權。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擇 一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另依同法第1055條第1 項,合併請 求酌定對於甲○○之親權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原告不 但與吳振山通姦還生下一子,且不知何故逕自離家至今,況 原告之前提起離婚訴訟,不僅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法院更 判命要求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卻置之不理,伊無任何 虐待被告之行為,也對婚姻毫無過錯,伊不同意離婚,自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家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 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可 參。又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 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 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7條前 段所明定。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嗜賭、不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經常外出不返家及遭地下錢莊上門討債等為由,主張兩 造已無婚姻感情而無法共同生活,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於102 年12月27日起訴請 求裁判離婚,惟經本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97號判決駁回確定 (下稱前案判決),業據依職權調取卷宗查明無訛。是此, 原告又在本件中重行起訴主張因被告賭博、不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遭人上門討債,導致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而構成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部分,應已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 所遮斷,不得再以此更行起訴,自毋庸加以審究。另於103 年7 月8 日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依前揭 家事事件法第57條前段規定,亦不允許原告再執以作為提起 離婚訴訟之理由。從而,本件除兩造已在前案判決確定後繼 續分居逾3 年外,原告其餘主張既均發生於前案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皆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亦毋須予以論斷。是 以,原告仍以除兩造繼續分居以外之前開事由,主張受有不 堪同居之虐待,及因此造成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而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 婚,均屬無據。
五、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兩造於103 年1 月10起,因原告離家而分居至今,為兩造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雖可認原告主張兩造在前案判 決後又繼續分居逾3 年等語為真實。惟本院審酌兩造係因原 告離家而分居,且原告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5日以103 年度 家婚聲字第8 號判決(與前案判決合併裁判),命原告應與 被告同居,惟原告卻至今未履行同居義務,可見兩造縱因繼 續分居而造成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以原告之可 責程度較高,則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以兩造繼 續分居造成婚姻破綻為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離婚,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係 張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裁判離婚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合併請求酌定對於甲○○之 親權行使,亦為無理由,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