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16號
CYDM,89,訴,116,200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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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柒萬參仟柒佰捌拾包及七星牌未稅洋菸拾柒萬伍仟包,無籍膠筏壹艘(含船外機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 十四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假釋出 獄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受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狗」(下簡稱阿狗)以二萬元之代價所僱用,與吳 長勝、黃錫駒(吳長勝、黃錫駒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共同基於運送私運之管制物品及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 關對於航行境內船筏依其職權所實施之檢查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其所有之 無籍膠筏一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六時許搭載吳長勝、黃錫駒,未經主管 機關檢查即私自出海,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到達嘉義縣外傘頂洲外海 0點五海浬處,接運陳雙合、陳亨平、洪見賢(陳雙合、陳亨平所涉犯行,分別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陳雙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陳亨平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洪見賢則另案審理中)所共同駕駛之「金良發號」漁船所私 運之管制物品,在接運過程中,即遭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三警察隊查獲 ,並查扣計(阿狗所有)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包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及十七萬五千 包七星牌未稅洋菸及甲○○所有之無籍膠筏一艘(含船外機一具),致吳長勝、 黃錫駒、甲○○三人之運送私運之管制物品行為未能得逞,該未稅洋菸完稅價格 為四百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三警察隊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犯嫌陳雙合、陳亨平吳長勝 、黃錫駒、陳順堂、洪見賢、甲○○於他案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而扣案之大 衛杜夫牌未稅洋菸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包及七星牌未稅洋菸十七萬五千包,其完稅 價格為四百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七日八八嘉局業字第四八七一號函及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嘉局業字第0 五六0號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三警察隊嫌疑貨 品扣押單、檢查紀錄表、贓物保管收據、照片十四紙、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八十九 年二月二日八九高港航監字第一二四六四號函及檢附「金良發號」漁船船舶登記 資料、澎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澎警刑字第三六一八六號函及檢附「金 良發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屬管 制進口物品,行政院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丙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等私運及運送之經扣案之未稅洋菸,其完稅價格總額為四百十八萬五千六 百二十九元,已逾上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定新台幣 十萬元管制數額,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誤;而被告雖已著手從事運送犯行,然尚未 完成即遭警查獲,其運送行為係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及國安法第六條第二項 之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船筏所實施之檢查罪;被告甲○○與吳長 勝、黃錫駒、「阿狗」間就上開運送管制物品進口及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 必要時對船筏所實施之檢查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運送管制物品進口及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船筏所實施 之檢查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運送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論處 ;而被告運送管制物品進口已著手於運送行為之實施,尚未完成運送之行為,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年間, 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字第六六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三月 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圖 利,致罹刑章,從事走私,破壞國家之經濟、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之分工、 使用之手段、犯罪之時間,走私之數額、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七萬三千 七百八十包及七星牌未稅洋菸十七萬五千包,係共犯「阿狗」等人所有,為被告 等犯本罪所得之物;而扣案無籍膠筏一艘(含船外機一具)則屬被告甲○○所有 、供運送管制物品進口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國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金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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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