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6年度,12號
SLDV,106,司執消債清,12,2017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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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吳子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劉國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後政律師即趙望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劉國治、趙望琴之債權各新臺幣陸拾萬元、伍佰萬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觀諸民法 第125 條規定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國治之債權,依土地謄本所載其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民國78年12月14日至79年12月13日,其 債權之清償期至遲應於79年12月13日到期,其債權依最長時 效15年計算,於94年12月13日即已時效消滅。如再加計除斥 期間5 年,至99年12月13日其抵押權亦已消滅,故劉國治之 債權及抵押權均已不存在;另相對人趙望琴之債權,依土地 謄本所載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79年9 月2 日至84年9 月 21日,其債權之清償期至遲應於84年9 月21日到期,其債權 依最長時效15年計算,於99年9 月21日即已時效消滅。如再 加計除斥期間5 年,至104 年9 月21日其抵押權亦已消滅, 故趙望琴之債權及抵押權均已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20),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 予劉國治、趙望琴,其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72萬元、500 萬 元,存續期間分別為78年12月14日至79年12月13日、79年9 月22日至84年9 月21日(後者清償日期登記為84年9 月21日 ),經78年12月14日、79年9 月27日登記在案。本院於106 年8 月2 日命抵押權人、債務人於文到7 日內就異議人之上



開異議內容陳述意見,相對人與債務人於同年月7 日收受通 知後,債務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異議人之意見,再觀之相對人 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或清償日期,可認其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相對人均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故 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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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